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高維駿
- 被告林國賓、李國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賓 代 理 人 李國龍 吳聲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又此揭規定之原因乃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知之最詳,如債務人為不實之陳述,冀以獲得更生裁定,顯無履行債務之誠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誠實陳述之協力行為,難認其有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另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俾得於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獲得重生之機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宜併予嚴謹之審核。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第1次更生,惟該次本院審理後認其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所剩餘款仍足以償還原協商方案【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所提出分108期,利率0%,自99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820元,加計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償還4500元及強制扣薪1500元,合計1萬820元】,而認無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年5 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復再於103 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88 號調解事件,並在與債權人協調不成立後,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而經司法事務官移送至本院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更生,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云云,惟其於前次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102 年9月2日曾有受領一筆勞保局發給勞保老年給付122萬8500 元,有聲請人設於臺灣企銀之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 23 頁),此攸關聲請人本次更生聲請前2 年內之收支及財產變動狀況,影響本院對其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認定。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諭命聲請人釋明前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如何運用?並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文件到院,而聲請人僅提出手寫稿陳報酒駕與刑罰約20萬元、委請資產公司辦理協商5萬5000元及償還民間債權人債務即李榮祥7萬元、蔡國祥5 萬元、林國楨30萬元、林香君25萬元、陳順風22萬元、陳中一16萬元、文信9萬元,總計為13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 頁),附加提出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憑證以實其說,而觀聲請人所陳報其運用前開款項之總金額已超逾所受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數額多出166,500元(1,395,000-1,228,500=166,500),聲請人是否確有將其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作如前述之運用,已非無疑,且參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其上並無記載有積欠李榮祥等7 人任何債務,又依照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認聲請人因服用酒類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處罰金12萬元,亦與聲請人陳報之金額不符,而有調查之必要。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到庭訊問,並提出積欠李榮祥等7人之債務憑據(如借據、本票、匯款單等)及清償證明、聲請資產公司辦理協商費用之單據到院,而聲請人於該日到庭僅泛稱因伊於93、94 年間曾向李榮祥等7人借貸一直未清償,就以伊受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款項優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迄未提出相關得釋明其間之借貸關係憑據佐證,難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訊問為何聲請人所陳之酒駕與刑罰罰金與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金額不符?聲請人僅空稱尚有監理站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提出相關繳納罰款之單據為釋明,然聲請人於此所述之原因,恐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非真實;另參聲請人所提委請資產公司辦理協商之附約(見本院卷第47 頁),係約定聲請人自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瑞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萬元之委任管理費用,姑不論此該證據真偽,即使聲請人確有此項費用支出,然於102 年9月2日受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聲請人依約應早已付清,何來再有此項費用支出?足徵聲請人未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收支及財產變動之狀況,且到場又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而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甚明。此外,據聲請人陳稱按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伊需誠實申報2 年內之財產狀況,但伊領取退休金後,並未想以更生清理債務,就向同事間先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見並無清償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之誠意,只欲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以減免其債務負擔之意圖至為顯明。 四、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債務協商,但就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報告財產收支、變動狀況並提出關係文件,除難認聲請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又聲請人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亦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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