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招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黃招斌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協商向最大債權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為任職宇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534元,另從事個人計程車營業,平均每月所得3,000 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31,534元,惟每月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薪1 萬元,扣除必要性支出後,顯已無力清償本金高達5,714,420 元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據聲請人所提其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101 、102 年度收入總計分別為5,376 元、167,028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102 年平均每月所得為13,919元(計算式:167,028 ÷12=13,919),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 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提出其任職宇峰公司102 年8 月至103 年8 月之約僱薪津單,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8,887元、18,857元、18,801元、21,624元、18,741元、18,801元、20,594元、20,624元、20,624元、20,564元、20,534元、18,534元、18,534元、18,534元、18,53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0,186元【計算式:(28,887元+18,857元+18,801元+21,624元+18,741元+18,801元+20,594元+20,624元+20,624元+20,564元+20,534元+18,534元+18,534元+18,534元+18,534元)÷15=20,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從事個人計程車營業,平均每月所得3,000 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3,186元列計。 ㈢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23頁): ⒈生活必要支出10,800 元(即伙食費6,300 元、油資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 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0,800元列計。 ⒉父親扶養費8,000 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其父扶養費8,000 元,而其父黃鏡榮101 年、10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3,091元、13,78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平均每月僅1 千餘元,另黃鏡榮名下,在桃園市平鎮區固有1 幢房屋及1 筆持分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然此係供其自住,顯有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一金額高於其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聲請人依法應分擔之金額5,435 元【聲請人尚有一妹黃仙蓉為共同扶養義務人,有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可稽,故聲請人應分擔其二分之一(10,869÷2 =5,435 )】,堪認合理。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23,18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父親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6,951 元(計算式:23,186-10,800-5,435 =6,951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6,748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參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18頁)。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