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秋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0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45期、利率9%,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50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多年,病情每況愈下,工作因此經常受阻而無法穩定,加上2 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增加,前夫江春煒每月亦僅固定給付10,000元之金額,終日入不敷出,故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明細、用藥記錄卡、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保署投保資料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6頁、第36至40頁、第47至56頁、第65至78頁)。 四、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23頁),其自103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37,167元【含房租8,000 元、勞健保費1,914 元、水電費1,065 元、電話及網路費954 元、瓦斯及生活雜支1,500 元、交通費4,854 元(聲請人2,000 元、長女江佳欣1,716 元、長子江明恆1,138 元)、膳食費14,880元(聲請人及2 名子女)、子女教育費4,000 元】。查聲請人所列租金8,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4,000 元,另2 分之1 之金額則應由聲請人前夫江春煒負擔,故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4,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而就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之長女江佳欣為17歲(86年4 月22日出生)、長子江明恆為15歲(88年8 月2 日出生),本院考量渠等目前仍分別於高中就學中,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70% 核定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7,608 元(10,869×70%=7,608 ),並由聲請人及 其前夫江春煒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列計為7,608 元(7,608 ×2 ÷2 =7,608 );至聲請 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則同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標準予以提列。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租金4,000 元、子女扶養費7,608 元及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後,雖有餘額6,523 元(29,000-4,000 -7,608 -10,869=6,523 )足供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所提45期、利率9%,每月還款金額5,05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擔任其前夫江春煒之連帶保證人債務及對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5頁之債權人清冊)並未納入協商,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