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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瑞
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瑞 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13,513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5 月2 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2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23,67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4 期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安泰銀行103 年12月25日陳報狀所附協議通知書、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扣除前揭協商所約定之還款金額,所餘顯不敷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所需,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安泰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4,460,363 元(見本院卷第102 至121 、124 至127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5 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合計為1,328,518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23日國壽字第103121997 號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7、122 、123 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之收入,其於101 年間收入為546,758 元、於102 年間收入為549,699元、於103 年1 月至9 月間收入為344,8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證,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至103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666元(計算式:〔546758×2/12+549699+344844÷9 ×1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支出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500 元、電話費800 元、網路費1,000 元、瓦斯費500 元、電視費510 元、扶養費5,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水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瓦斯費、電視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0至72頁),惟聲請人既陳報其已返家居住,毋庸支出房屋租金,該項金額爰不予列計;伙食支出、扶養費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交通費則以1,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610元(計算式:7000+1000+300 +1500+800 +1000+500 +510 +5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328,518 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056元(計算式:42666 -1761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460,363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25 月即10年始能清償(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25056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4年1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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