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勝(原名:游文鐘) 代 理 人 陳虹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景勝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9874 元。惟因聲請人收入有限,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款已不足繳納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信屬實。復參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其於95年7月至102年10月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95年7月1日)、4萬3900元(96年2月1日)、3萬1800元(96年10月1日)、3萬3300 元(97年10月1日)、3萬6300元(99年2月1日)、3萬3300 元(99年8 月1日)、3萬4800元(102年10月1日),顯見聲請人於前開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除96年2月1日所投保薪資額略高於原協商還款金額外,其餘月投保薪資額均低於原協商還款金額,足認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狀況,全數用以繳納原協商還款金額3萬9874 元,仍明顯不足或縱有餘款亦所剩無幾,遑論聲請人尚有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日常基本生活開銷仍需支應,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可正常履行原協商方案,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堪認定為真。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力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並提出101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38頁至第59頁),惟核其103年5月至7月、9月至11月間之薪資於扣除強制扣薪、勞健保費、福利金等款項後,實領平均薪資僅為2萬1906元(20,167+20,167+19,486+20,167+20,169+31,2816=21,906),有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本院暫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2萬868元(含房租8000元、生活費7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2868元、水電瓦斯電話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兒子扶養費3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瓦斯估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行照執照費、勞健保費繳納證明、水費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欠費查詢、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子女學生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至第76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因聲請人夫妻名下於桃園市區域均無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有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惟參聲請人所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為何需分攤8000 元之原因而,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僅得提列6000元為適當。又勞健保費及福利金部分,已自前述聲請人之薪資中扣除,不得再重複列計,故此項之費用,均不得准予列計。再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未據聲請人提供其母親所得資料及陳明財務狀況到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無從審酌其母親有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故此項費用,亦不應准許提列。至聲請人其餘所列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兒子游淞茗(出生別:88年4月)之扶養費計1萬3500元(7,000+3,000+3,500=13,500),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4130 元(10,869+6,5212=1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均屬必要費用,應可准予列計。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仍有剩餘2406元(21,906-6,000-13,500=2,406),可資清償債務,惟相較於其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17萬3727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應仍無足全部償清。雖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之不動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前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為109萬1800 元,顯仍不足償清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臺灣宜蘭地方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