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17,800元之清償方案,再加計2 家比照辦理後之資產公司債權494,894 元,月付2,749 元(494,894 元÷180 期=2,749 元),每月清償金額合計20,549元(17,8 00+2,749 =20,549),顯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雙方協談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78 號卷第6 至16頁、第45頁,本院卷第6 至10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9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目前在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公司地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33,000元至34,000元,另伊每月支出房租18,000元部分,尚未包含管理費2,000 元,交通費部分則為每月6,000 元,且因伊配偶跟子女各自有卡債問題,長期遭銀行追討而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法外出工作,亦沒有工作能力,故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情(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6頁及反面)。則就收入部分,本院以聲請人所提最近5 個月(103 年8 月至12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見前開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6 至8 頁)所載,以每月平均收入約31,315元【(19,993+35,028+33,987+33,326+34,240)÷5 =31 ,315】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42,500元(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0 元、房租18,0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46頁),惟不論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是否係必要費用數額,及聲請人之配偶、子女是否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分擔家庭生活開銷,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31,315元之所得,扣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13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全體債權人(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請其就協商內容部分提供方案未回覆,亦未於103 年11月13日本院所定訊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所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清償20,549元之還款方案(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6頁反面)後,僅剩餘10,766元(31,315-20,549=10,766),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則聲請人以此餘額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