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台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台新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台新現任職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2,481元,名下財產有存款1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901,66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而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實為 5,836,683 元(見本院卷第92至99、104 至208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存款13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0、32至40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民國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316,402 元、於103 年間收入為392,316 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薪資單、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至43、 100 、101 頁)為證,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1 月迄103 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9,530元(計算式:〔316402+392316〕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賃費7,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 227 元、電費1,402 元、瓦斯費845 元、電話費98元、交通費800 元、雜支500 元。其中,房屋租賃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劃撥存款收執聯、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一大煤氣行收據、電信服務繳費通知、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7至69、210 至216 頁);伙食費、雜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國民生活水準及桃園地區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872元(計算式:7000+6000+227 +1402+845 +98+800 +500 )。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3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6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30 -16872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836,683 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2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