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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高維駿

  • 當事人
    黃貴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貴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貴姬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分156期,利率5%,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71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嗣因聲請人擔任家教工作之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而於102年4月毀諾後,乃於102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以102年消債更字第7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8000元,實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遂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 號更生程序中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撤回前次更生之聲請,並非恣意而為,仍有再次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故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仍有保護必要。 三、續查,據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誠宇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每月薪資已從102年8月至11月間兼職時之8000元,自102年12月份起迄今轉為正職後增為2萬4000元,此有其所提之在職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其次,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約2萬2500 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800元、交通費17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000元、欠繳國民年金2696元及聲請人與其小孩之勞健保、伙食費9304元),核稽前開各項支出,聲請人之女蕭立(出生別:81年8 月27日)已屆成年,目前並未就學,此有蕭立之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頁),且聲請人又未舉出蕭立有何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證明,足見蕭立應有謀生能力,無受父母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前列關於蕭立之伙食費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前列交通費之金額明顯偏高,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項消費單據供本院參酌其實際需要,故應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再聲請人前列國民年金費用,為聲請人之前未參加勞工保險依法應強制納入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所生99年2月至5月間之未繳保費,有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縱嗣後仍有支出此項費用之需要,惟參照上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所示,於聲請人同年8月6日因至誠宇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後不再發生,亦即聲請人至多僅需再補繳2期(即99年6、7月)欠繳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元(26962=1348)即可,衡情無於本件更生中再列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故不應准予列計。至其於所列房租、水電瓦斯電話費、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勞健保、伙食費等項費用,審酌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不動產,並與前夫蕭登離婚後現與女兒蕭立共同生活,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其金額尚稱合理;又其餘各項支出,核均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之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電信費繳費通知、租賃建物登記謄本、租屋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以及本院調閱聲請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故前揭費用准許聲請人得列計為17300 元(即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800元、交通費1000元、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000元、勞健保1500元、伙食費6000元)。職是,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僅剩餘6700元(24000-17300=6700),實仍不敷支應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足堪認聲請人即便所得收入提高後,仍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再次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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