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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李政憲劉獻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政憲 代 理 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生活開銷,以債養債,而積欠信用卡債及信用貸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收入為任職福成工業原料行有限公司(下稱福成公司),擔任司機,之薪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2,000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29,000元。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所積欠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6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 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均記載為0 ,有該等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分別做臨時工或在順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福成公司工作,兩年總收入為805,938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順鴻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福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33頁),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3,581元(計算式:805,938 ÷24=33,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含伙食費、交通費、個人日用雜支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見調解卷第7 頁、第8 頁):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相近,應准予列計。 ⒉房租費5,000 元: 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名下並無不動產(調解卷第22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調解卷第34至第38頁),此一租金額在中壢市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12,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2,000元。但查,聲請人之子李OO係於O年出生、聲請人之女李OO係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何維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146 元(6,146 ÷2 ×2 =6,146 )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 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加計伙食費共計12,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146 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3,58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3,146元後(12,000+5,000 +6,146 =23,146),每月僅餘10,435元(33,581-23,146=10,435)可資清償債務。然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分180 期、率0 %、每期每月繳款7,337 元之還款方案,以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分180 期、率0 %、每期每月繳款4,165 元之還款方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分180 期、率0 %、每期每月繳款2,915 元之還款方案,合計每期每月聲請人需繳納14,417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75頁),顯逾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之10,435元。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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