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麗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麗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就其積欠之新台幣(以下同)2,697,586 元債務請求前置協商,富邦商銀提供期數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繳14,987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尚因擔任配偶陳仁誠(已歿)房貸保證人而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約計有1,286,000 元債務,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期數與利率,則聲請人另需負擔每月繳7,144 元之還款金額,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商銀聲請前置協商,富邦商銀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4,987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致於103 年2 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崧棋有限公司薪俸袋所載,聲請人於103 年1 、3 、4 月份所領薪資均為5,500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亦任職於奧美廣告行銷公司(又稱經緯行動策略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賣場試吃人員,每月所領薪資約為9,66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第79頁至第8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15,160元(計算式:5,500 +9,660 =15,160)作為本件更生之每月收入參考,較為合理。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參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衡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此項租金支出5,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故准予列計;惟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尚領有房屋租金補助4,000 元,故此項房屋租金支出應以1,550 元為合理(計算式:5,500 -4,000 =1,500 )。 ⒉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固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但同時亦應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為是,依此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不能繼續以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以展清償債務之誠意。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膳食費為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等各項支出,固均屬一般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並提出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液化石油氣繳費收據、加油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惟上開金額合計為11,400元,已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高,故此部分費用僅得以10,869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始符公允。 ⒊人壽保險、醫療保險費用1,051 元:參聲請人所提之幸福人壽長春藤限額終身醫療保險單據、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保險係獨立於勞健保外之一般商業保險,惟以聲請人現既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客觀上透過一般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必要之基本醫療保障,實無另再投保其他醫療或儲蓄保險之必要,故應予剔除。 ⒋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子為未成年(出生別:85年2 月29日),現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學雜費繳款單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則該名未成年子女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另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領有桃園市公所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此據聲請人所提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於102 年1 月9 日及103 年1 月8 日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則據聲請人列計扶養該名子女所需費用扣除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後,此部分所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為1,184 元。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160元,扣除上開房租、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尚餘 1,557元(計算式:15,160-1,500 -10,869-1,184 = 1,557 )可供清償債務,然顯難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商銀所提出之180 期,年利率0 %,每月繳14,987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仍尚積欠富邦資產公司約計有1,286,000 元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7月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