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債權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1 紙為證。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債條例第 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2 年12月26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就債權總額132 萬2,007 元提出一次全額清償或第1 期先清償一半數額、後續再分期清償其餘數額之還款協商方案。若不將上開一次清償方案列入考量,以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第1 期先清償一半數額之清償條件試算,初估聲請人第1 期即需償還之金額為66萬1,0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聲請人現時資力所能負擔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137 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四、再查: 聲請人蔡明宏目前任職於佳富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可得2 萬1,000 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核稽聲請人所提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佳富企業社102 年11月18日所立薪資給付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44頁及上開調解卷第18、52頁),堪信聲請人確於102 年間於該公司任職,每月收入暫以聲請人自陳之2 萬1,000 元為準。另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據伊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計,每月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共需8,000 元(房租5,000 元、扶養費3,000 元),依卷內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堪認有租屋居住之需,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故准予列入;母親陳秀鳳(49年10月11日出生,54歲)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復參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3、46頁),陳秀鳳與配偶已離婚,包含聲請人在內等3 名子女,依法應由渠等共同對陳秀鳳負擔扶養責任,,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參考標準,聲請人列計3,000 元數額為扶養費用亦未過高,故均准予列入。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000 元,扣除每月房租5,000 元及扶養費3,000 元(母親3,000 元)後,雖有餘額13,000元(21 ,000 -5,000 -3,000 =13,000)可供清償,然該餘額尚未將聲請人之不特定支出或其他急難臨時性支出納入考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26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業經良京公司陳報,其公司能同意之還款方案,需債務人全額清償或第1 期先清償一半數額,之後再分期清償其餘數額。按此,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確有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3年6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