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欽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欽維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5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60,733元,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之更生方案,復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合先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水電行學徒,每月薪資36,000元,屬臨時工性質,無法提出在職證明等情,雖據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電話記錄程序時陳明(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第296頁),然聲請人每月工作日數及收入並不穩定,尚難認已有固定收入來源,自應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方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人除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外,無法再尋求兼職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工作,或提供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1月12日以本院晴102司執消債更淑字第71號函,命聲請人補正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限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102年11月20日收迄後未曾回覆,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12月18日再函詢聲請人是否改依清算程序清償債務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2年12月26日收迄後仍未回覆(見同前揭卷第卷第300頁、第304頁),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故在未能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之獲償擔保尚有不足,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本院應不得裁定認可前開更生方案,而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