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秋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秋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負 債之債務人,得透過消債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外,更謀求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更生以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係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如下: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是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既於95年6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債務協商規定,債務人須同意全體銀行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動用額度,或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故債務人申請協商時本行信用卡立即停卡,即無95年6 月後之信用卡消費記錄,惟仍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避免道德風險。 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導致債務日益增加;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期間無消費明細。綜上,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7萬1,448元(40,477元×24=971,448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78萬936元(32,539元×24=780,936元)後,剩 餘19萬51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又按債務人年約43歲,正值青壯年,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再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期間並無消費明細。綜上,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 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9月5日衛部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之效果,即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免責,按前開函釋,本局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請依法審理,本局未便同意。 ⒎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0 年11月至102 年10月間,並無消費紀錄,惟此係因債權人所為風險控管之故;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⒏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正值壯年,應有良好償債能力,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100年11月至102年10月間,並無消費紀錄;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提出等值保單增加還款成數,惟其每月仍有薪資所得,本應實行節約生活,伊現年約44 歲, 更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請查明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⒒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2 年10月1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3年2 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由債權人會議同意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48 萬1,766元為清算財團,並由債務人提出保單等值現款進行分配,債務人於同年6 月11日解繳等值現款到院,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業已全數變價完畢,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自102年3月間任職於永盛商行,每月薪資2萬9,000元,每月並領有社會補助1萬2,890元,此有債務人103 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前開清算卷二第86-88頁),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堪可認定。又聲請人現住居於桃園市,於兼顧聲請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保障並維持聲請人最低人性尊嚴所須支付之最低生活費用,斟酌聲請人住所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水平後,本院認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1、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計算其每月生活費,堪認合理;又聲請人與前配偶梁福醮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84年7月26日生 、85年8月9日生、87年2月12日生、90年2月25日生),斟酌其等於102年間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民法第1116 條之2之規定,上開扶養費用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共計1 萬2,293元(計算式: 10,244×60%×4÷2=12,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9,353元【計算式:薪資29,000元+補助12,890元-(個人 生活費10,244元+房租10,000元+子女扶養費12,293元)=9,353元】。又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共計 48 萬1,766元,已高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萬4,472元【計算式:(29,000元+12,890元)×24-( 10,244元+10,000元+12,293元)×24=224,472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形。 ㈢另本件各債權人復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有進行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或有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如前述,應准予債務人免除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