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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破字第1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破字第11號

聲請人
陳建宏
相對人
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6年9 月14日就任相對人桃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企公司)之清算人,遂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造具資產負債表,並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然因相對人資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20 元,負債則有138,930,874 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法聲請宣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桃企公司所負債務高達138,930,874 元,剩餘資產卻僅有220 元,其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桃企公司財產狀況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固堪採信。惟審酌相對人現存之剩餘財產,顯已不敷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故本件宣告桃企公司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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