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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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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且同業競爭激烈致虧損不斷,迄今已負債新臺幣300 多萬元,如繼續經營僅會增加債務,且依目前負債情況已無清償能力,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聲請人破產財團之數額繳納聲請費用,然未據聲請人表明其破產財團之數額,且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陳報聲請人破產財團數額暨依法補繳聲請費用,及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暨就債權人清冊內有疑義或證明文件未臻齊全部分,再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並予具體說明,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陳報聲請人破產財團數額暨依法補繳聲請費用,亦未補正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並就債權人清冊內有疑義或證明文件未臻齊全部分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而得宣告破產之情事。是綜上諸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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