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車輛更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丁元廷
- 原告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恒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元廷 被 告 謝恒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 自用小客貨車、六五六七-TS 自用小客車車輛有所有權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 自用小客貨車、六五六七-TS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 條所明訂。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6567-TS 二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以方便申辦貸款,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解散並結束營業,系爭自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為原告,被告即有依法繳納稅金、罰單之義務,然被告卻經原告通知並轉交罰單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更名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03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3 年6 月14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6567-TS 自用小客車車輛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自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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