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車輛更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元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恒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3 年度簡字第3 號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中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6567-TS-4 二輛汽車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前述二車輛之所有權人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被告。」,原判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判決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6567-TS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然因相對人不配合聲請人協同辦理車籍更名登記,始依據法律途徑請求,希望鈞院能裁定強制過戶,聲請人能持判決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強制過戶與相對人,否則聲請人將一直負擔罰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訴之聲明即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聲明範圍內判決之。訴之聲明必須適法、確定並適於強制執行。衡諸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向其借名登記為系爭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實所有權人,被告未依法繳納各項稅金罰鍰,原告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造辯論判決,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至原告請求監理機關逕行將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所有乙節,因原告並無此項實體法上權利存在,爰依據原告請求目的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應認並未就原告請求部分脫漏判決,原告此部分聲請恐有誤會。若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拒不履行,原告應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主張脫漏判決尚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