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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陳清怡黃裕民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 上訴人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劉宇森
  • 被上訴人
    廖運漢古月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霖松 上 訴 人 劉宇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廖運漢 追加被告  古月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張晶瑩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壢簡字第9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追加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追加古月珠為被告,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及其作為原因關係之債權均併同由被上訴人廖運漢讓與古月珠,上訴人仍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追加古月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劉宇森曾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古月珠為強制執行,惟古月珠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廖運漢已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 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讓與古月珠,古月珠乃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以受讓自廖運漢之上開債權對劉宇森主張抵銷,並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古月珠得以上開受讓自廖運漢對上訴人之債權150 萬2000元為抵銷債權,行使抵銷權。惟系爭支票,非劉宇森以個人名義簽發,而係以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之名義向廖運漢借款所簽發,劉宇森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廖運漢並未將借款150 萬2000元交付予益丞公司;雖廖運漢現已將系爭支票移轉於古月珠,廖運漢已非目前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得否主張抵銷,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廖運漢前所持有系爭支票2 紙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廖運漢前所持有由益丞公司、劉宇森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廖運漢於101 年4 月間已將對益丞公司、劉宇森之借款債權150 萬2000元及系爭支票原本一併讓與古月珠,並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劉宇森,劉宇森於102 年4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應可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廖運漢對於系爭支票已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益丞公司、劉宇森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廖運漢非現執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以非執票人之廖運漢為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顯有違誤;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對劉宇森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實質審理,而認古月珠於行使抵銷債權後,劉宇森即不得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確定判決對古月珠為強制執行,劉宇森對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劉宇森之再審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業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之訴認定,益丞公司、劉宇森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前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前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劉宇森曾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古月珠為強制執行,惟古月珠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廖運漢已將對劉宇森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月珠,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之。古月珠乃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以受讓自廖運漢之上開債權對劉宇森主張抵銷,並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古月珠得以上開受讓自廖運漢對劉宇森之債權150 萬2000元為抵銷債權,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4頁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影本)。 二、劉宇森復對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系爭再審之訴判決影本)。 三、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益丞公司蔡美珠及劉茂生(即劉宇森)(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系爭支票影本)。 四、系爭支票發票之88年間,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劉宇森之子劉霖松(見原審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伍、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劉宇森有無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及所生利息合計150 萬 2000元? 三、古月珠是否自廖運漢受讓上開借款債權150萬2000元? 四、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案有無拘束力? 陸、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廖運漢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對於廖運漢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廖運漢抗辯已將對劉宇森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月珠,並將系爭支票一併交付古月珠,其現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業據提出通知劉宇森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系爭再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而自上訴聲明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以觀,上訴人對於廖運漢非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票現係由古月珠執有一事,亦未加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足見廖運漢抗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乃係古月珠,應屬實在。是上訴人對並未執有系爭支票之廖運漢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劉宇森有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140 餘萬元,並經廖運漢交付,該借款債權連同利息合計150萬2000元。 ㈠廖運漢及古月珠均主張劉宇森有向廖運漢借款140 餘萬元,並經廖運漢交付借款,連同利息合計150 萬2000元。劉宇森則否認向廖運漢借款,亦否認廖運漢有交付借款。 ㈡經查,劉宇森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提示系爭支票予劉宇森檢閱,並訊之有何意見,劉宇森自陳:「廖運漢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用支票和廖運漢調過錢沒有錯,但以支票來講的話,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了。」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卷第77頁)。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71號案件卷宗第77頁,經劉宇森確認後,劉宇森答稱:「我確實有這麼說」,再經訊問廖運漢,其具結證稱:「這二張支票本來是我持有,因為當時我借錢給劉宇森,劉宇森交付這二張支票擔保借款返還,他約在88年3 、4 月左右,先向我借50萬,開面額53萬的票,約定88年6 月還款。之後再向我借大約90多萬,約定連同利息還款97萬2 千元,所以他開同面額的支票給我,後來這2 筆借款未清償」、「我本來要提示面額53萬的票,他要求我不要提示,我才撤銷提示。劉宇森說等工程款拿到要還我,我一直相信他,所以也沒有對他起訴」、「…劉宇森是用個人名義向我借款,第1 筆錢是現金交付,第2 筆我不記得是用匯款還是支票交付」、「支票上所載之古林堅堂是我岳母,我把票交給我岳母提示」、「我不認識益丞公司之負責人蔡美珠,我有注意票據上有益丞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蔡美珠是劉宇森的太太,所以我沒有多問。我當時是因為民間社團才認識劉宇森,所以我是認為是與劉宇森是還不錯的朋友,基於朋友關係借錢給劉宇森,所以也沒有積極的催討」等語,亦經本院調取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10 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核廖運漢之證述與劉宇森於該案所為之上開自認均為一致,堪認劉宇森確於88年間向廖運漢先後2 次借款,共計140 餘萬元,廖運漢已如數交付,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共計150 萬2000元,故劉宇森於本案主張係介紹益丞公司向廖運漢借調款項、廖運漢並未交付借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劉宇森及益丞公司雖復提出益丞公司88年度之日記帳、現金簿,主張益丞公司之相關帳冊中均未有關於向廖運漢借款之紀錄,故廖運漢未將借款交付云云。經查,劉宇森係以本人名義向廖運漢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借款人既非益丞公司而係劉宇森,廖運漢交付借款之對象自應為劉宇森而非益丞公司,故益丞公司日記帳、現金簿當然不會有廖運漢交付款項之紀錄。故劉宇森及益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三、廖運漢已將對於劉宇森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古月珠。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劉宇森確於88年間向廖運漢先後2 次借款,共計140 餘萬元,廖運漢已如數交付,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共計150 萬2 千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廖運漢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4 月間,把票轉讓及借款債權讓與給古月珠,因我與古月珠先生有情誼,我認為錢也不見得拿得回來,所以我就把票款與借款債權讓與古月珠,讓他們可主張抵銷…」等語(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卷第67頁反面),堪認廖運漢確於102 年4 月間將其對劉宇森之上開借款140 餘萬元,連同計至88年6 月之利息債權,共計150 萬2 千元讓與古月珠。又廖運漢於102 年4 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古月珠之事實通知劉宇森,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卷第18頁至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廖運漢上開借款債權之讓與已對劉宇森發生效力。 四、系爭高院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古月珠抵銷權行使是否成立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古月珠及劉宇森,本件當事人除古月珠及劉宇森外,尚有益丞公司及廖運漢,故就古月珠及劉宇森以外之當事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再查,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中,已將古月珠得否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連同利息計150 萬2000元對劉宇森之債權主張抵銷,列為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認定古月珠得以受讓自廖運漢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即本件原因關係債權)150 萬2000元對劉宇森主張抵銷,且系爭再審判決亦認定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對於該抵銷是否成立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見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故古月珠主張自廖運漢受讓150 萬2000元債權並以該受讓之債權為主動債權提出抵銷抗辯,已生爭點效,古月珠自不得反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再次主張本件原因關係債權仍屬存在。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5 0萬2000元,既因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既在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履行,則原因關係債權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時,應認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廖運漢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益丞公司與劉宇森對其主張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並無確認利益。劉宇森有於88年間向廖運漢借款140 餘萬元,並經廖運漢交付,連同利息合計150 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業經廖運漢合法讓與古月珠,古月珠於系爭高院確定判決審理中以該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判斷成立,而生爭點效。該借款債權既經古月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用,應認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古月珠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 │ │ │ │ │ ├──┼─────┼──────┼────────┼──────┤ │一 │TC0000000 │88年6月25日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97萬2000元 │ │ │ │ │蔡美珠 │ │ │ │ │ │劉茂生即劉宇森 │ │ ├──┼─────┼──────┼────────┼──────┤ │二 │TC0000000 │88年6月1日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53萬元 │ │ │ │ │蔡美珠 │ │ │ │ │ │劉茂生即劉宇森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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