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徐偉禎 被 上訴人 黃宗仁 陳兆鈿 朱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變更為田天明,並由田天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宗仁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向訴外人邱建樺購買汽車1 輛(廠牌:NISSAN、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而與上訴人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黃宗仁並簽發本票1 紙,向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分36期還款。然黃宗仁僅還款1 期即未清償,上訴人即於100 年4 月21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於102 年4 月10日聲請對黃宗仁強制執行,並依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汽車後,迄今尚有本金159,528 元及截至100 年11月24日之利息共計182,255 元之款項未獲清償。然黃宗仁竟於100 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嗣又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凱莉,核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後,因被上訴人黃宗仁怠於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黃宗仁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朱凱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序回復登記予黃宗仁名下所有。 ㈡被上訴人陳兆鈿稱黃宗仁向其借款30萬元,其並為黃宗仁另還款50萬元,惟未見其提出相當之證據。縱使被上訴人陳兆鈿有上開債權存在,然其為黃宗仁之債權人之一,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應與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受償,而非透過不動產買賣並以債權抵繳方式達到優先受償之目的,此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撤銷信託行為為有理由。 ㈢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不論信託之設立係有償或無償,均可撤銷,且不以行為時明知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可參。雖自被上訴人黃宗仁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觀之,其於101 年尚有薪資392,464 元、桃園市中壢區新明里中新路之臨時攤位、對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200 萬元,惟前開薪資尚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賦稅及扶養費用,而攤位既為臨時,即不應列入固定財產之列,且攤位無人使用亦無價值可言。又被上訴人黃宗仁於99年間並無鑫柏實業有限公司200 萬元之投資,而依被上訴人陳兆鈿及證人郭友政所稱斯時被上訴人黃宗仁尚有其他負債,豈有可能於隔年突然有200 萬元之資力投資鑫柏實業有限公司,其投資額是否有200 萬元之價值顯非無疑。且被上訴人黃宗仁曾告知上訴人其向聯邦銀行貸款20萬元未獲准,無法籌出18萬元和解。是被上訴人黃宗仁斯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而其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設立信託關係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全體債權人無法藉由強制執行公平受償,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等行為。 ㈣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後,被上訴人陳兆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凱莉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黃宗仁本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因被上訴人黃宗仁明知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知悉其債權人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卻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陳兆鈿,其目的顯係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可推認被上訴人黃宗仁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上訴人黃宗仁請求朱凱莉將系爭不動產依序回復登記為黃宗仁所有。 ㈤爰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767 條、第24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黃宗仁應將與被上訴人陳兆鈿於100 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予以撤銷。 ⒉被上訴人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宗仁名下所有,若返還不能,則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黃宗仁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被上訴人朱凱莉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宗仁名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陳兆鈿部分: ⒈因被上訴人黃宗仁欠伊錢,且黃宗仁之其他債權人欲將黃宗仁之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拍賣,黃宗仁就找伊代償欠象姐之50萬元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伊作為擔保,之後黃宗仁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就介紹被上訴人朱凱莉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對伊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黃宗仁、陳兆鈿間並無詐害債權之情。 ⒉伊與被上訴人黃宗仁間之債權憑證於還款後即返還黃宗仁,當時有簽立本票及交付辦理信託之文件,象姐有設定抵押權,伊全額為黃宗仁還清,所以抵押權塗銷,因為黃宗仁不好找,如辦理抵押設定不容易過戶,信託比較好過戶。後來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朱凱莉所取得之款項80萬元,伊取得其中50萬元後,即將辦理過戶的相關文件交由黃宗仁辦理過戶予朱凱莉。 ⒊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朱凱莉則抗辯: ⒈當初被上訴人陳兆鈿介紹伊以80萬元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將其中35萬元現金作為前金交付予黃宗仁,之後再以45萬元現金當作尾款,並簽有買賣契約書,伊對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 ⒉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黃宗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於100 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朱凱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所有。㈣被上訴人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宗仁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陳兆鈿、朱凱莉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黃宗仁於100 年1 月3 日向邱建樺購買系爭汽車而向上訴人貸款19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簽訂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簽發本票1 紙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 ㈡被上訴人黃宗仁還款1 期即未清償,經上訴人持被上訴人黃宗仁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60號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持以對被上訴人黃宗仁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見原審卷第92頁)。 ㈢上訴人依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汽車後,尚有本金159,528 元,加計截至100 年11月24日之利息共182,255 元之款項未獲清償。 ㈣被上訴人黃宗仁於100 年11月24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被上訴人陳兆鈿於101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凱莉(見原審卷第31、34、39、40、45、46至51、150 至151 頁)。 ㈤被上訴人黃宗仁於100 年間有薪資所得392,646 元、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新明里中新路之臨時攤位,及對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投資(見原審卷第24、25、112 、113 頁)。101 年有薪資556,294 元、上開臨時攤位及投資50萬元(見本院卷第46、47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上訴人黃宗仁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陳兆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兆鈿、黃宗仁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仁以信託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陳兆鈿則抗辯:被上訴人黃宗仁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係因被上訴人黃宗仁向其借款30萬元,伊並代黃宗仁向第三人清償50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始得以塗銷,此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債權等語。 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係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在詐害行為係信託行為時,應優先適用此信託法第6 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又因信託行為皆為無償,故此條文即無如民法第244 條規定區分為有償或無償,此撤銷權之客體亦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是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致其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或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且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⒊又查,信託行為雖皆為無償行為,然就是否構成害及債權,須區分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而為不同認定。於他益信託,委託人並非受益人,委託人因信託行為移轉財產權後,已非財產權之權利人,委託人對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總財產之減少,減少之數額即等於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數額,如委託人剩餘財產無法清償其全部之債務,則已構成害及債權;但在自益信託之情形,因委託人即為受益人或受益人之一,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因此,在享有受益權之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則並不構成害及債權,債權人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 ⒋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係以黃宗仁為受益人,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包含設定及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此有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之信託主要條款欄位),則本件屬上開自益信託之情形。復查,被上訴人陳兆鈿抗辯:其因借款30萬元予黃宗仁,並代黃宗仁向第三人黃湘玲清償50萬元借款,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始得以塗銷乙節,亦據知悉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金錢借貸情形之證人郭友政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黃宗仁、陳兆鈿間之金錢借貸情形如何?)答:知道,當初黃宗仁有拿土地去跟象姐借錢,黃宗仁來找我,因為黃宗仁無法正常繳利息給象姐,希望我幫忙找人代償,所以我找陳兆鈿給黃宗仁認識,這是兩、三年前的事,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約在桃園市○○路000 號,當時也有約象姐、黃宗仁、陳兆鈿去討論還錢事宜,之後陳兆鈿幫黃宗仁代償所有向象姐借的錢,但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幾十萬元,黃宗仁就把土地信託給陳兆鈿,我只知道是中壢的土地,但地號我不知道,當時有請代書處理信託事宜。(問:當時陳兆鈿如何將借款交給黃宗仁?)答:當時陳兆鈿是用現金方式交付借款。(問:當初黃宗仁有拿土地向象姐借錢,是否知道是那筆土地?)答:就是後來黃宗仁信託給陳兆鈿那塊土地。(問:當時陳兆鈿是否以現金交給給象姐?)答:是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再查,系爭不動產上原有第三人黃湘玲於100 年6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50萬元,於100 年11月24日由被上訴人黃宗仁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後,於100 年12月6 日即因清償而塗銷黃湘玲之抵押權等情,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77頁),是被上訴人陳兆鈿所抗辯:其代黃宗仁向第三人黃湘玲清償借款,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始得以塗銷乙節堪信為真。 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要旨)。查被上訴人黃宗仁係於100 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而於其行為時之100 年間,被上訴人黃宗仁除有薪資所得392,646 元外,尚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新明里中新路之臨時攤位,及對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投資,財產總額為2,002,216 元,此有被上訴人黃宗仁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是亦難認被上訴人黃宗仁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已陷於無資力。 ⒍綜上,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既為被上訴人黃宗仁,則被上訴人黃宗仁之積極財產並無減少,又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目的既係包含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管理處分,被上訴人陳兆鈿亦代黃宗仁清償黃湘玲之優先債權而使抵押權得以塗銷,使被上訴人黃宗仁之消極財產為減少,是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損害債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上訴人黃宗仁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陳兆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兆鈿、黃宗仁所有,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上訴人陳兆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凱莉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黃宗仁怠於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陳兆鈿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宗仁所有等語。被上訴人陳兆鈿係抗辯:因黃宗仁無法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就介紹被上訴人朱凱莉向黃宗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部分賣得價金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朱凱莉則抗辯:伊係以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付清買賣價款,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⒉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 ⒊查被上訴人朱凱莉主張:其係以80萬元買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黃宗仁並已收受80萬元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提領買賣價款之存摺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經被上訴人黃宗仁簽名蓋章表示就買賣價款已收訖現金(見原審卷第151 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此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是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朱凱莉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上訴人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769,991 元,且尚須往下調整等情,有其所提之陳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被上訴人朱凱莉以80萬元之價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相當之對價乙節亦可認定。 ⒋又查,被上訴人黃宗仁原以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黃湘玲設定抵押權而為借款,屆期因無法償還.始由被上訴人陳兆鈿代其向訴外人黃湘玲為清償,而被上訴人黃宗仁非以設定抵押權或由訴外人黃湘玲以讓與抵押權之方式,而係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陳兆鈿作為債務之擔保,嗣後被上訴人黃宗仁經由陳兆鈿介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朱凱莉,取得80萬元買賣價款後,以其中之50萬元償還對被上訴人陳兆鈿之欠款,餘額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黃宗仁取得。而被上訴人黃宗仁以相當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是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之活動,自不得逕指此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否則即為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又被上訴人陳兆鈿係因代黃宗仁清償訴外人黃湘玲之優先債權,已生減少消極財產之結果,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取得價金受償,對原即屬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亦無詐害行為可言。⒌再查,土地法第43條就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亦規定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朱凱莉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善意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朱凱莉業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之信託移轉登記經撤銷後,被上訴人陳兆鈿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朱凱莉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上訴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宗仁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黃宗仁,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朱凱莉、陳兆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兆鈿、黃宗仁所有云云,即無所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黃宗仁與陳兆鈿間於100 年1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朱凱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兆鈿所有。㈢被上訴人陳兆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宗仁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中壢│ 198-6 │ 建 │ 155.00 │ 24分之1 │ │市三座屋段├────┼─────┼───────────┼──────┤ │舊社小段 │ 206-9 │ 建 │ 3.00 │ 24分之1 │ ├─────┴────┴─────┴───────────┴──────┤ │建物部分: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層次 │(平方公│ │ │ │ │ │ 主要建材 │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 │ 3840 │中壢市民│中壢市三座│ 一層 │總面積:│ 24分之1 │ │ │權路116 │屋段舊社小│一層/ 騎樓 │114.98 │ │ │ │號 │段198-6 、│ 加強磚造 │ │ │ │ │ │206-9地號 │ 住商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