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鍾昌志 被 上訴人 協和欣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月9日上午約10時38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即被上訴人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因操作不慎,撞倒被上訴人公司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又系爭圍牆倒塌後壓損停放於系爭圍牆旁訴外人林寶雄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鄧文翔所有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王美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兆昀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方錫鏡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傅文賢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張華瑋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廖經民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李沐霖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姚世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880 元【計算式:15,950元+16,130元+5,550元+23,250元+4,300元+31,000元+22,800元+5,520元+3,880元+52,500元=180,880 元】,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前開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修復費用,嗣前開車輛所有權人將前開對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96,600元,系爭圍牆為訴外人勝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被上訴人亦已受讓勝泰公司對於系爭圍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撞擊系爭圍牆造成倒塌,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證明確係實在,則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按標準程序駕駛堆高機欲將置於系爭圍牆前約30公分之木棧板鏟起,並未超速,亦未撞擊系爭圍牆,系爭圍牆係因年久失修而自行倒塌,況原審現場勘驗光碟筆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碰觸到系爭圍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22元,及自102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操作堆高機,系爭圍牆同時倒塌,並壓毀停放於系爭圍牆旁之前開車輛,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前開車輛修復費用,而前開車輛所有權人並將對上訴人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亦已受讓系爭圍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上訴人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任何操作不當之駕駛過失,並未撞到系爭圍牆,亦爭執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96,600元。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審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公司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為:「(按以下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非事故發生時之正確時間)14:34 被告(即上訴人)駕駛堆高機往堆放木製棧板之圍牆移動。14:36堆高機觸及木製棧板,圍牆晃動。14:37圍牆崩落。14:38被告(即上訴人)將堆高機倒退。14:40被告(即上訴人)下堆高機查看圍牆崩落情形。14:43 被告(即上訴人)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有原審103年3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光碟:「14分34秒時,上訴人駕駛的堆高機往放置木棧板的圍牆移動。14分36秒時,堆高機碰到木棧板,圍牆有晃動。14分37秒時,圍牆倒塌。14分38秒時,上訴人把堆高機倒退。14分40秒時,上訴人下車查看圍牆倒塌情形。14分43秒時,上訴人離開現場,通知其他人員。14分50秒左右,其他人員出來查看處理。」,亦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10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依此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曾觸及堆放於系爭圍牆前之木棧板,並觀以現場照片,木棧板貼於系爭圍牆前方,與系爭圍牆幾近切齊,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欲移動木棧板須先將堆高機前方之鐵製推架底座向前伸插入木棧板下方,始可推移木棧板(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另輔以系爭圍牆倒塌時,並無地震發生之情,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活動彙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衡諸常情,圍牆倒塌當時既無地震發生,若無外力加壓,圍牆自不可能無故倒塌,是上訴人駕駛堆高機鏟起前開木棧板之時,曾碰觸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等情應堪認定。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界寬闊、視線佳,無障礙物(見原審卷第112至134頁),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堆高機以鐵製推架底座向前插入欲移動木棧板時,竟疏未注意而碰撞位於木棧板前方之系爭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倒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憑採。而訴外人林寶雄、鄧文翔、張兆昀、傅文賢、廖經民及姚世奇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第60頁、第65頁、第71頁、第74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 ⒉次查,觀諸現場照片,系爭圍牆油漆斑駁,顯已老舊,且系爭圍牆尚未倒塌部分,亦有陳舊之裂痕(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又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有猛力撞擊之行為,衡情若非系爭圍牆已老舊,理應不會僅經非猛力之撞擊,即應聲倒塌,堪認系爭圍牆應有年久失修之情,勝泰公司就系爭圍牆之保管維護恐亦有疏失,則依前揭說明,益徵勝泰公司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圍牆之倒塌,應由勝泰公司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⑴機車部分: 經查,202-LGJ 重型機車、ABP-5600號重型機車、 ME6-297號重型機車、738- MJZ號重型機車、028-JGQ 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分別為:15,950 元(全為零件費用)、16,130元(全為零件費用)、5,550元(包含工資1,050元、零件4,500 元)、23,250元(包含工資4,300元、零件18,950元)、31,000元、5,520元(工資1,050、零件4,500元),有估價單信宏機車行、新宏昌機車行、緣汽車業行、翊翔車業行、翔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第67頁、第72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各機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①202-LGJ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5,950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01 年5 月出廠,此有信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87頁、第5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月,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5,74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ABP-5600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16,130 元,全為零件費用,又該車係於102年3 月出廠,此有信宏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4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1,087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二)。 ③ME6-297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維修費用為5,550 元,包含工資費用為1,050 元及零件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1年3 月出廠,此有新信宏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94頁、第14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450 元為限【計算式:450 0×1/10=450元】,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0 0元【計算式:1,050元+450元=1,500元】。 ④621-JZD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23,250元,包含工資費用為4,300 元及零件費用為18,950元,且該車係於99年9 月出廠,此有緣汽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1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以1,895 元為限【計算式:18,950×1/10=1,895 】,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6,195元【計算式:4,300元+1,895元=6,195元】。 ⑤738-MJZ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31,000元,此有翊翔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1計算,即零件應為2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部分應為10,333元為允當。又該車係於101 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58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9,922 元【計算式:10,333元+9,589元=19,922元】。 ⑥028-JGQ 號重型機車: 該車之修復費用為5,530 元,包含工資費用1,030 元及零件費用4,500 元,又該車係於95年12月出廠,此有翔威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足憑(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4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9月9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被上訴人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 450】,是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1,030 +450==1,480元】。 ⑵汽車部分: K7-332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52,500元,此有至誠汽車修理廠出具之統一發票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78頁),衡情一般車輛之維修費應包括工資及零件之支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支出金額若干,故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比例應以2 :1 計算,即零件應為35,000元,工資部分應為17,500元為允當。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9月9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3,500 元【計算式:35,000×1/10=3,500 】,是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 為21,000 元【計算式:17,500元+3,500元=21,000元】。⑶基上,前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6,932元【計算式:5,748元+11,087元+1,500元+6,195元+19,922元+1,480元+21,000元=66,932元】。 ⒉圍牆損害部分: 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至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96,600元,並提出訴外人欣昭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訴外人徐添榮所出具之估價單及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至28頁、第142 頁)。惟查,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長50尺、高6.5尺,4寸磚造原有磚柱為原則,牆兩面水泥1:3粉光,包含垃圾載運,工程價77,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又參以證人徐添榮證述:上開估價單係伊至現場,依據現場情形估算該倒塌圍牆之修復至原狀之費用,其中包含工資與材料,但無法說明分列金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足見系爭圍牆原係以磚造而成,而無法區分圍牆之材料與工資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圍牆受上訴人毀損,但欲證明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費用之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7:3計算,則系爭圍牆維修費用,材料與工資應各為54,250元、23,250元為允當。再佐以勝泰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其記載系爭圍牆係自99年5月5日間興建,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所載之金額,但對於系爭圍牆之興建時間並未爭執,是系爭圍牆興建於99年5月5日乙節,堪以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圍牆自興建之99年5月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9月9日,已使用3年5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25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3,250元,系爭圍牆之修復費用為48,075元。另參酌前開費用僅包含重新施作系爭圍牆之工資及材料,詳如前述,足見前開費用未包含將原本倒塌之圍牆移除之費用,惟若未將倒塌之圍牆磚塊移除,則無法在原地重新起造相同之圍牆,故該挖土機作業費用11,025元核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前開費用應均屬工資,不予折舊。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圍牆之修復費用為59,100元【計算式:48,075元+11,025元=59,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弘宇起重工程行之收據,未說明該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圍牆之修繕有何關聯,況且,證人徐添榮已證稱系爭圍牆之修繕費用為77,500元,已包含工資及材料,縱前開費用之支出係修繕所必要支出,亦應已包含在徐添榮所估算之77,500元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6,032元【計算式:66,932元+59,100元=126,03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勝泰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賠償額經過失相抵後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8,222元【計算式:126,032元×0.7=8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1月28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同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29日,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15,950×0.536 │ 8,549 │ 15,950-8,549 │ 7,401 │ │ │ │ │ │ │ ├─┼───────┼────┼───────┼────┤ │2 │7,401 ×0.536 │1,653 │ 7,401-1,653 │ 5,748 │ │ │×(5/12) │ │ │ │ └─┴───────┴────┴───────┴────┘ 附表二: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16,130×0.536 │ 5,043 │ 16,130-5,043 │ 11,087 │ │ │×(7/12) │ │ │ │ └─┴───────┴────┴───────┴────┘ 附表三: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1│20,667×0.536 │11,078 │20,667-11,078 │9,589 │ └─┴───────┴────┴───────┴────┘ 附表四: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54,250×0.206 │11,176 │ 54,250-11,176│ 43,074 │ │ │ │ │ │ │ ├─┼───────┼────┼───────┼────┤ │2 │43,074×0.206 │8,873 │ 43,074-8,873 │ 34,201 │ │ │ │ │ │ │ ├─┼───────┼────┼───────┼────┤ │3 │34,201×0.206 │7,045 │ 34,201-7,045 │ 27,156 │ ├─┼───────┼────┼───────┼────┤ │4 │27,156×0.206 │2,331 │ 27,156-2,331 │ 24,825 │ │ │×(5/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