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橋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晶公司)給付維修費用,經原審判決國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合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已合法上訴,而國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具狀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國橋公司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 ㈠合晶公司於100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分別委託國橋公司維修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及K12 EMS 電源供應器,約定維修費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48,000元及25萬元,詎國橋公司均依約維修完成後,合晶公司竟拒不付款,爰起訴請求合晶公司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㈡就K12 機器部分: 系爭K12 機器為4 台機組所組成,每個機組各由1 片主控板控制,由系爭25萬元之報價單上記載「數量:1 台」、「主控板維修:1 片」等語,即可知本案所維修之範圍僅有系爭K12 機器右上角之1 台機組,並非合晶公司所稱之4 台機組。況本件係由合晶公司派員將系爭K12 機器中之1 台機組拆除後送至國橋公司維修,國橋公司既然只看到1 台機組,自然僅能就該機組之情況為維修費用之報價,經合晶公司同意維修後,國橋公司遂進行維修工程,並於100 年10月6 日將之送回合晶公司,到現場時發現系爭K12 機器右上方明顯有缺角,就將該台機組裝在系爭K12 機器右上角後測試,當場聽到異常爆炸聲,發現係另外3 台機組有問題。合晶公司復於100 年10月14日將系爭K12 機器之4 台機組交由國橋公司員工林青鋒帶回評估,國橋公司評估後即另行出具另外3 個機組之維修報價單373,500 元,及製作K12 機器之新機費用報價單686,000 元,惟經多次討論,最後兩造對於另行修理或製作新機未能達成共識,且合晶公司聲稱要對國橋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國橋公司只能於102 年6 月11日先行將系爭K12 機器之4 台機組全數送回合晶公司,並由合晶公司員工林重宇在測試報告上簽名,以示系爭K12 機器右上角之1 台機組已維修完成之事實。 ㈢就K16 機器部分: 國橋公司確實有修復系爭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之事實,至於國橋公司員工之所以回覆客訴略以:「可否請您(指合晶公司)大人大量別再追究」等語,此屬國橋公司於經營客戶關係上,遇有客戶抱怨時之制式化道歉,並不代表國橋公司未能修復系爭K16 機器,而系爭K16 機器送回合晶公司後,合晶公司自承目前完好運作,合晶公司亦未具體指明何處未修好,足見國橋公司有權請求合晶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修理費。 ㈣並於原審聲明:合晶公司應給付國橋公司4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合晶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合晶公司實際上並未交付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予國橋公司維修,且系爭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雖有送修,惟國橋公司處理將近1 個月仍無法排除故障原因,係由合晶公司人員自行修復,故合晶公司自無庸給付此部分費用予國橋公司;另就系爭K12 機器部分,係合晶公司叫修後,國橋公司派員至合晶公司廠區內檢查故障情形,並自行決定帶回右上方之1 台機組回去評估,而合晶公司僅為機器使用者,不知故障原因才需要叫修,從未指示只需修好右上方之1 台機組即可,本意當然為修好系爭K12 機器,是就系爭25萬元之維修報價單部分,係指修好整台K12 機器之報價,惟國橋公司並未修復整台K12 機器,自無權請求合晶公司給付修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國橋公司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合晶公司應給付國橋公司K12 機器之維修費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國橋公司其餘之訴駁回。合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廢棄。㈡國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國橋公司則答辯:上訴駁回。國橋公司就其關於2 次K16 機器維修費用共計198,000 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橋公司部分廢棄。㈡合晶公司應再給付國橋公司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四、國橋公司主張合晶公司應給付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及K12 EMS 電源器等機器維修費用,各為15萬元、48,000元及2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維修費用48,000元部分: 國橋公司主張其與合晶公司間就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有達成維修費用48,000元之合意,固提出100 年3 月27日維修費報價單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7 頁),惟合晶公司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將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交由國橋公司維修等語,是國橋公司自應就其已將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修復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國橋公司所出具之K16 水冷式電源供應器維修或測試報告,足資證明國橋公司業已完成機器維修之事實,國橋公司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國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㈡就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維修費用15萬元部分: 國橋公司主張其與合晶公司間就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有達成維修費用15萬元之合意,業已提出100 年4 月7 日維修費報價單影本乙紙為據(見原審卷第6 頁),合晶公司雖不否認有與國橋公司達成上開合意,惟以國橋公司未完成維修事宜等語為辯。經查,國橋公司員工陳淑玲固有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12分以電子郵件將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之維修報告寄送予合晶公司(見原審卷第84、85頁),然合晶公司員工高嘉鴻立即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回應:「貴公司陳先生當初以電話回應我,不再繼續查修此機台,也無須我公司付維修款項,造成當時機台閒置1 個多月無法運作,最後是由我公司的維修人員修復完成,請問您公司的維修報告我如何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國橋公司員工陳淑玲又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回覆:「很抱歉高經理,確實收到您好幾次來電催促搶修,我也詢問過我老闆證實此事確實如同您所陳訴,但可否請您大人大量,別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參酌上開維修報告中提及「4 月1 日SCR 損壞兩個,已自行更換保險」、「4 月25日現場測試無電流」、「4 月26日現場測試仍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系爭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27日期間尚未維修完成,合晶公司員工高嘉鴻之客訴顯非空穴來風;且國橋公司員工陳淑玲於回應上開客訴時,業已明確表示「我也詢問過我老闆證實此事確實如同您所陳訴」等語,並非僅為單純以客為尊之制式化道歉而已,是應認系爭K16 長晶電源供應器雖曾交付予國橋公司維修,惟國橋公司不但未能修復完成,更已於系爭電子郵件表示無庸給付維修費用之意,從而國橋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就K12 EMS 電源供應器維修費用25萬元部分: 合晶公司雖不爭執有與國橋公司達成由國橋公司於100 年8 月9 日所出具之25萬元報價單之維修機器合意(見原審卷第12頁),惟否認該報價單係針對K12 機器中之其中1 台機組所為之報價,而係K12 機器整台修到好的價錢云云。經查:⒈合晶公司員工高嘉鴻於原審證稱:「原告(即國橋公司)發現他們之前維修的部分,還有其他的部分有損壞,結果原告另行有一個全部檢修的報價,我不是很清楚多少錢,我記得原告有報一個價錢,不過那時候就沒有同意原告維修了,之後原告有報一個新品的價格,我如果沒有記錯應該六十幾萬元的臺幣,那原告也沒有進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衡情,若合晶公司自始認為該25萬元維修費報價之範圍為「K12 機器整台修到好」,則當發現K12 機器沒有依約「整台修好」時,理應逕行要求國橋公司以25萬元繼續修復至正常,於接獲國橋公司追加報價時,自應如前揭客訴般立即嚴正反駁,豈能容許國橋公司後續又以「全面檢修」為由漫天追加報價之理?惟合晶公司就追加報價部分非但沒有客訴,反而只是「沒有同意」而已,甚至後來合晶公司不去追究國橋公司「沒有將K12 機器整台修到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又就製作新機之高額費用另行討論,難認系爭25萬元報價單之合意維修範圍為「K12 機器整台修到好」,是合晶公司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並非有理。 ⒉再者,合晶公司於95年間即曾將系爭K12 機器交由國橋公司維修,並有該等採購單、報價單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154 頁),而該採購單、報價單均係記載「K12 磁場EMS Power supply維修二台」、「A100主控制板數量2 」之字樣,國橋公司主張斯時係維修K12 機器中之其中2 台機組,合晶公司就此未為任何爭執,堪信國橋公司此部分陳述為真實。另參酌卷附2 份合晶公司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同樣為系爭K12 機器欲離開合晶公司廠區時必須出具予警衛室始能通行之證明單,其一記載件數為「1 」,另一則記載件數為「4 」(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合晶公司就此亦自承「1 」是表示1 個模組,「4 」是表示4 個模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於兩造之交易習慣上,合晶公司當可辨識及認知系爭25萬元之報價單上記載「數量1 台」、「主控板維修1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係指維修K12 機器中之其中1 台機組而言,並非指「整台機器修到好」,否則合晶公司豈會於自行製作之放行單上亦為如此方式之記載?益徵合晶公司所辯為不可採。 ⒊合晶公司雖稱其只是機器使用者,並無知悉機器故障問題及修理能力云云,惟合晶公司員工高嘉鴻業於原審證稱:「K16 目前正常生產,是我方工程師所維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堪認合晶公司所屬員工中,應有對於機器故障及維修事宜具備一定程度了解能力之人。而觀諸本院卷第60頁之100 年8 月3 日放行單,國橋公司稱其上簽名之人並無任何一人為其員工,且合晶公司就此亦未說明其上所簽名之人何者為國橋公司員工,是其辯稱係國橋公司派員來廠檢查後,研判系爭K12 機器只有其中1 台機組故障而拆回維修云云,洵難可採,應認合晶公司於發現系爭K12 機器故障後,自行將K12 機器中之其中1 台機組拆卸後送至國橋公司處進行維修,國橋公司既然只有看到其中1 台機組之情狀,自然僅能就該機組之故障問題檢查並予以報價,進而於系爭25萬元之報價單上記載「數量1 台」、「主控板維修1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系爭25萬元報價單之合意維修範圍為K12 機器之其中1 台機組,並非針對「K12 機器整台修到好」之範圍為報價。 ⒋又就右上角之該台機組而言,國橋公司提出原審卷第76頁所示之測試報告用以證明修復機器之事實,而該份測試報告業經合晶公司員工即證人林重宇於本院證稱:「高嘉鴻派我到台北的國橋公司所在處去拿機器,當時國橋公司負責人就說他要證明給我看有修好,就當場測給我看,然後填載測試報告,填完後就叫我簽名,他是看測試機器所填的數據,我有在一旁看,是相符的,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足見該測試報告所填載之數據並非國橋公司恣意編造,業經合晶公司員工林重宇確認過數據的真實性。以該測試報告與國橋公司於100 年10月5 日自行製作之測試報告相較(見原審卷第71頁),其一般檢查、絕緣測試、特性測試(最小負載)、輸出入特性測試(最小負載)之相關數據均屬相近,堪信國橋公司就K12 機器中之其中右上角機組已維修完成,揆諸兩造間機器維修費契約之約定,合晶公司自應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25萬元。 五、綜上所陳,國橋公司依兩造間機器維修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晶公司給付K12 EMS 電源供應器修理費用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橋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合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復依合晶公司之聲請為附擔保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