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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高銘鴻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悠銘
即上訴人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要旨參照)。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453 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李悠銘於民國100年5 月間,以訴外人民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新租廠房需更換衛浴設備及重新裝潢,且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好友可代為洽談工程預算為由,向上訴人要約民昌公司裝修工程及進行預算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並追加工程19萬6,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悠銘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李悠銘代墊工程所需支出款項,於工程完成後結算,上訴人則負責執行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事項。嗣以被上訴人邑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之名義與民昌公司簽約,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監工等事項,被上訴人2 人則應給付工程款,然渠等拒不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李悠銘已墊付之83萬元,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李悠銘預支之零用金3 萬元,尚有30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為此,爰依承攬、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就系爭工程兩造間非前開法律關係,然伊既已完成設計規劃、監工等勞務,上訴人亦得依勞務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報酬。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李悠銘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悠銘係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訴外人即民昌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安為舊識,於100 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被上訴人邑舍公司承包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遷廠裝修室內設計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00 萬元。被上訴人李悠銘適知上訴人當時因無工作賦閒在家,遂與上訴人洽商,由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專案聘僱上訴人協助繪製部分施工圖面,並負責現場督工。上訴人乃依據放樣圖,陸續繪製施工圖,然其繪出之施工圖與民昌公司需求有間,被上訴人邑舍公司乃多次參照被上訴人李悠銘與民昌公司討論之結果,重新修改施工圖及並於現場監工,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因上訴人監工未盡責,乃提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又系爭工程約1 至2 個月可完工,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約為5 萬元至7 萬元,惟因上訴人繪製之圖說無法使用,且監工未確實,被上訴人邑舍公司願給付原告3 萬元,而原告已預支3 萬元,抵銷結果已無須再為給付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依承攬、委任、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等情,有起訴狀1 件存卷可查,堪可採認(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司桃調字第512 號卷第5 頁;原審卷第184 頁正背面)。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李悠銘雖抗辯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仍否認之,而未援引被上訴人李悠銘此項抗辯。

(二)至上訴人固以103 年6 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依「勞務之給付」為訴訟標的,惟參諸同書狀所載,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務給付,係指該工程室內設計、估價並代為發包及管理工程,上訴人2 個半月之勞務、加班、伙食等費用,尚難認其明示追加僱傭契約為訴訟標的,況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所稱勞務給付是否為僱傭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完足或不慎明瞭之處,原審之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加以陳明,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逕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悠銘之受雇人,認渠等有僱傭關係,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於二審仍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稱所謂「勞務之給付」係以勞務之給付為內容之非典型契約),即屬未盡闡明義務,而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訴外裁判,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悠銘雖均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然被上訴人邑舍公司始終未曾派員到庭,而未能得其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兩造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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