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皓民 被 上訴人 艾特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范甲辰變更為游仁宏,茲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緣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352,8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4,000 組電源模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全部之電源模組。詎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部分貨款176,400 元後,即以上開電源模組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貨款176,4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電源模組,係作為伊公司生產T8-4尺內內置式電源燈管之驅動器,因被上訴人首批所交付之電源模組1,500 組有瑕疵,且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派出人力修繕,要求伊自行修繕,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60,000元之損失。又伊已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組裝成燈管賣出,其中303 組經伊之客戶反應有瑕疵之情形,致伊需派員工至伊客戶處回收系爭瑕疵燈管,並自系爭燈管拆解該瑕疵電源模組,並退回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公司維修送回後,伊再重新組裝成燈管,並送回伊客戶處,伊因此受有維修成本損失212,190 元,伊得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以352,800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4,000 組電源模組,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全部之電源模組。 (二)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業已給付部分貨款176,400 元。(三)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電源模組有瑕疵,造成裝設於LED 燈管時,產生無法發光或功率不足。 五、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數量為何?(二)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電源模組之修復費用為何?得否以該修復費用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相互抵銷?(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依論述先後調整其次序及內容)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數量為236 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對於伊未給付剩餘貨款176,400 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4,000 組具有瑕疵,伊受有1,500 組自行修繕損害60,000元,受有303 組修復費用損害212,190 元,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自應就上開抵銷債權之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4,000 組具有瑕疵等語,復據提出電子郵件、退貨與維修往返清單、歸還出庫單、退回維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至31頁),足徵上訴人退回電源模組數量有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合計236 組,被上訴人送回電源模組數量有如附表編號2 、7 至8 所示,合計85組,而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退回之電源模組均有瑕疵(見原審卷第162 頁),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數量為236 組。至上訴人主張退回電源模組數量達303 組等語,被上訴人主張所退回之電源模組均已送回等語,惟均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此外,上訴人主張除退回電源模組外,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1,500 組,上訴人要求伊自行修繕,伊受有1,500 組自行修繕損害60,000元等語。雖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採購呂信儀於104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加工組裝,送達的第一批貨即有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來上訴人公司處理,結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換零件,換完了仍有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執行副總王燕暉於原審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說過要上訴人自行維修,且伊應該不會要求客戶自己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技術行銷經理李歌晏於原審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先交付部分數量之電源模組予上訴人,上訴人反應有問題,伊曾至上訴人公司解決問題,確實被上訴人對那批貨物有做小修改,後來兩三批貨物是按照第一批修改後得東西在交貨,被上訴人收貨時是經過全檢,交貨予上訴人前,也有做5%的抽檢,伊曾告知上訴人,修改部分為C2電容需更改為224K400V規格之零件,被上訴人不負模組問題,須由上訴人自行更換,第一批貨的問題是C2電容會造成某項性能PF功率因數較不好,但還是可以運作,伊第一批貨是處理C2的問題,至於後續亮和不亮就不是處理C2的問題,之後處理的問題有退回工廠,不應將兩者混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至140 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送達的第一批貨之修改屬於物之瑕疵,更遑論同意上訴人自行修繕後負擔費用,是難僅憑證人呂信儀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1,500 組具有瑕疵等情明確。 (二)上訴人不得以不良成品拆工資、不良成品裝工資、重工材料、加工工資、客戶端拆下回收、客戶端安裝原位置、來回運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1.固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數量為236 組,業如前述。惟查,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電源模組之瑕疵,受有不良成品拆工資45,450元、不良成品裝工資45,450元、重工材料24,240元、加工工資45,450元、客戶端拆下回收21,000元、客戶端安裝原位置21,000元、來回運費9,600 元之損害,復據提出電源模組故障產生費用明細、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單、加油費用、薪資表、零件費用、廠房平面圖、薪資明細表、客訴單、報修單、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5、99至123 、165 至173 、177 至191 頁)。 2.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500 組是伊檢驗後請被上訴人來處理,303 組是檢驗後發現瑕疵伊拆卸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2 頁),顯見上開瑕疵得依檢驗方式而發現,難認有何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未依通常之檢查,逕將有瑕疵之電源模組加工後出貨予客戶,所衍生之不良成品拆工資、不良成品裝工資、重工材料、加工工資、客戶端拆下回收、客戶端安裝原位置、來回運費等損害,即難認與電源模組之瑕疵具因果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模組有瑕疵數量為236 組,惟上訴人不得以不良成品拆工資、不良成品裝工資、重工材料、加工工資、客戶端拆下回收、客戶端安裝原位置、來回運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雖有未合,然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琬婷 附表 ┌──┬────────┬───────┬───────┐ │編號│日期 │退回 │送回 │ │ │ ├───┬───┼───┬───┤ │ │ │20W │10W │20W │10W │ ├──┼────────┼───┼───┼───┼───┤ │ 1 │100 年11月15日 │80 │7 │ │ │ ├──┼────────┼───┼───┼───┼───┤ │ 2 │100 年12月22日 │ │ │40 │ │ ├──┼────────┼───┼───┼───┼───┤ │ 3 │101 年1 月13日 │36 │65 │ │ │ ├──┼────────┼───┼───┼───┼───┤ │ 4 │101 年1 月17日 │16 │ │ │ │ ├──┼────────┼───┼───┼───┼───┤ │ 5 │101 年1 月31日 │11 │ │ │ │ ├──┼────────┼───┼───┼───┼───┤ │ 6 │101 年2 月13日 │ │16 │ │ │ ├──┼────────┼───┼───┼───┼───┤ │ 7 │101 年3 月7 日 │ │ │20 │ │ ├──┼────────┼───┼───┼───┼───┤ │ 8 │101 年3 月29日 │5 │ │ │25 │ ├──┼────────┼───┼───┼───┼───┤ │合計│ │148 │88 │60 │25 │ │ │ ├───┴───┼───┴───┤ │ │ │236 │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