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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林曉芳賴鵬年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上訴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遲延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欠繳金額」欄之各月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之管理費本息部分,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按「實際欠繳金額」欄計算之各月利息起算日起至均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分別自附表三「實際欠繳金額」欄之各月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自屬定期給付。查本件因上訴人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涉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依事件性質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建設公司)於上訴期間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惟海華建設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撤回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另世紀宮廷管委會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僅請求海華建設公司應給付自97年1 月至101年2 月即民事起訴狀附表1 所示各期管理費及自各期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6 月16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給付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新臺幣(下同)92萬6,218 元之管理費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核此項追加性質上係與前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俊宏,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徐海章,並經徐海章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5 年1 月25日桃市壢工字第1050004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6 頁;卷一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世紀宮廷管委會於原審起訴主張海華建設公司應給付149 萬883 元及遲延利息(下稱本訴),海華建設公司同時提起反訴,請求:㈠確認世紀宮廷管委會設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號所屬世紀宮廷社區之4 樓、5 樓及地下1 樓、2 樓之汽車停車空間為約定專用。㈡確認世紀宮廷管委會就其設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號所屬世紀宮廷社區約定專用之地下1 樓、2 樓及專有之地下3 樓停車空間,無修繕、管理、維護之權。㈢確認世紀宮廷管委會就其設址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號所屬世紀宮廷社區之約定專用之地下1 樓、2 樓及專有之地下3 樓汽車停車空間,除收取應分攤共用部分(大公、小公)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外,無權收取管理、維護、修繕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之管理費(下稱反訴)。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海華建設公司應給付世紀宮廷管委會149 萬883 元及遲延利息;並判決駁回海華建設公司之反訴。兩造均就本訴部分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海華建設公司並就反訴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嗣後世紀宮廷管委會並為前開上訴聲明之擴張,海華建設公司撤回反訴之上訴,如前所述,是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主張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緣設址桃園市○○○街00號所屬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大樓)為地上21層、地下3 層之住商混合建物,其中地上第4層至第5 層為住戶共有並約定專用之停車場(下稱住宅停車場),地上第1 層至第3 層為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所有之商場,地下第1 層至第3 層則為該商場約定專用之停車場(下稱商場停車場),該商場停車場之停車位共計262 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3 月29日舉行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7年區權會),並於同日決議:每一車位收取307 元之管理費,並經決議同意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起實施,該管理費計算標準適用於系爭大樓之住宅及商場停車場。又兩造自99年間起即因管理費收取事宜迭經爭執而有多件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認:「縱認該大樓及其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抑或約定專用部分,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 . . 」。是依97年區權會之決議內容,海華建設公司應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依爭點效之理論,該判決之理由認定應羈束本件。故海華建設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積欠商場停車場管理費共321 萬7,360 元、商場小公電費應分擔額按月計算共13萬7,600 元(計算式:每月4,300 元×32個月=13萬7,600元)迄未依約給付,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114 萬8,618 元、商場停車場比照住宅停車場補貼電費71萬5,459 元,即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尚應給付149 萬833 元(計算式:321 萬7,360 ﹢13萬7,600 –114 萬8,618 –71萬5,459 =149 萬883 元),求為判命其應給付共149 萬833 元,又當月未繳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應自次月一日起算,故請求自各期管理費次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仍持續積欠達36個月之商場停車場之管理費,又海華建設公司嗣於102 年8 月至9 月間出售共44格停車位,故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應以218 格停車位為基礎計算。追加請求之管理費用詳如附表三所載,即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8月止以262 格停車位計算,海華建設公司於此期間應給付伊144 萬7,812 元(計算式:307 元/ 格×262 格×18個月=144 萬7,812 元),及自102 年9 月至104 年2 月止以218格停車位計算,於該期間其應給付120 萬4,668 元(計算式:307 元/ 格×218 格×18個月=120 萬4,668 元),扣除其已繳納之金額114 萬2,244 元、商場停車場比照住宅停車場補貼電費58萬4,018 元,故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於追加部分尚應給付伊共計92萬6,218 元(計算式:144 萬7,812 ﹢120 萬4,668 –114 萬2,244 –58萬4,018 =92萬6,218 元),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系爭大樓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次月25日,自期限屆滿時,海華建設公司當然負遲延責任。海華建設公司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欠繳管理費之利息起算日,原審逕以本件管理費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一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102 年6 月7 日)起算本件之遲延利息,要有違誤。另海華建設公司自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仍未依約繳納管理費,是原請求及追加部分之利息均應以次月26日起算,應屬有據。爰依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及97年區權會之決議內容,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給付管理費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應分擔額,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海華建設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自附表二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102 年6 月6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海華建設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92萬6,218 元,及分別自附表三所示之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則以抗辯:

㈠管理費之用途,應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而不及於約定專用及專有部分。本件住宅停車場登記之建號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由世紀宮廷管委會管理;地下共三層之商場停車場分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下一、二層)、同段6519建號(地下三層),均由伊自行管理、維護,其中地下第一層至第二層乃約定專用部分、地下第三層則為專有部分。本件停車場管理費之計算內容包含:設備攤提基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含大公管理費乃負擔全體住戶、商場戶及停車場共用部分;另含住宅區小公管理費為支付第6 層以上之住宅區共用部分)、住宅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等。世紀宮廷管委會並未就商場停車場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自不得向其收取管理費用。至系爭大樓之第7 屆區權會雖決議系爭大樓之停車場管理費以每格停車位按月307 元計收,因第7 屆區權會該決議並未區分住宅及商場停車場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比例,進而計算管理費之應負擔額,更未扣除伊就商場停車場區域所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住宅停車場即共用部分之維護管理費用,逕以每停車位每月307 元計收管理費用,並非公平。換言之,倘若約定專用及專有之商場停車場與住戶共用之住宅停車場計收管理費之標準同一為307 元,形同收取商場停車場之管理費以補貼住宅停車場及其他共用部分之開支,是97年區權會決議之實質結果,該決議方法係區分所有權人藉多數決方式強加商場停車場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定或契約義務以外之負擔,強行收取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用,違反民法第765 條及平等原則,顯然屬權利濫用,該區權會決議應屬無效,世紀宮廷管委會以無效之決議向伊收取以每格停車位月繳307 元計算之管理費,要無理由。

㈡縱認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管理費以每格車位每月計付307 元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下列相關之費用:

⒈本件管理費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附件一「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以每月25日為計算時間基準」、「A 類欠繳戶:凡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並經管委會催告十日內仍未按時繳交規約之公共基金者屬之。」,是管理費並未定給付期限,應以世紀宮廷管委會催告後定清償期,當月管理費並非以次月25日為清償期限之約定。

⒉每月管理費分攤小公電費即每月4,300 元:兩造就小公電費分擔額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均認定本件按月計收之管理費307 元已包含商場停車場對於應分擔之小公電費4,300 元在內,故世紀宮廷管委會自不得再請求伊負擔小公電費共13萬7,600 元。故自97年11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計40個月,應補繳之商場區停車場管理費金額為17萬1,763 元(計算式:每格307 元/ 月×262 格×40個月–如附表一所載應扣除額–13萬7,600 =17萬1,763 元)。

⒊伊實際擁有產權之車位數及管理費應付金額如下,與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主張不同:

①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為219 格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為6 萬7,233 元,該期間應繳金額計94萬1,262 元(計算式:每格307 元/ 月×219 格×14個月=94萬1,262 元)。

②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為218 格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為6 萬6,926 元,該期間應繳金額計33萬4,630 元(計算式:每格307 元/ 月×218 格×5 個月=33萬4,630 元)。

③自102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為217 格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為6 萬6,619 元,該期間應繳金額計(計算式:每格307 元/ 月×217 格×3 個月=19萬9,857 元)。

④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為215 格停車位,每月應繳金額為6萬6,005元,該期間應繳金額計(計算式:每格307 元/ 月×215 格×14個月=92萬4,070 元)。

⑤故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依實際車為產權數計算應繳管理費,共計239 萬9,819 元(計算式:上述①94萬1,262 ﹢②33萬4,630 ﹢③19萬9,857 ﹢④92萬4,070 =239 萬9,819 )

⒋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伊就商場停車場支付之定期人事管理費、清潔費、消防安檢費及其他費用等,即附表一所載之D 、E 、F 、G 等均為扣除額,縱認世紀宮廷管委會就管理費之請求有理由,伊亦僅就4 萬2,387 元範圍內始對其有給付義務(詳附表一應補繳金額計算式:17萬1,763- 12 萬9,376 =4 萬2,387 元)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駁回被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設址桃園市○○○街00號之系爭大樓為地上21層、地下3 層之住商混合建物,起造人為海華建設公司,其中地上第4 層至第5 層為住戶共有並約定專用之住宅停車場,地上第6 層以上為住宅,地上第1 層至第3 層為海華建設公司所有之商場,地下第1 層至第3 層則為該商場所使用之商場停車場,該商場停車場約定專用之停車位計有262 格。

㈡系爭大樓以97年區權會決議終止原與海華建設公司就商場停車場之管理費採分攤比例計收之約定,調整為:商場停車場之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住宅停車場模式以每格車位之按月收取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決議內容溯及自97年1 月1 日起實施(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

㈢自97年11月至101 年2 月止,海華建設公司已給付世紀宮廷管委會114 萬8,618 元;另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海華建設公司業已給付世紀宮廷管委會114 萬2,244 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90頁、第111頁、第243頁)。

㈣系爭大樓之商場停車場自90年交屋之日起,迄今均由海華建設公司負責管理,另住宅停車場則由世紀宮廷管委會負責管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世紀宮廷管委會依系爭大樓之97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依每格車位按月計收307 元之管理費,該決議是否有違公平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如97年區權會決議有效,則海華建設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之各該費用有無理由?

㈢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當月之管理費應自次月26日起算遲延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世紀宮廷管委會依系爭大樓之97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2 月止依每格車位按月計收307 元之管理費,該決議是否有違公平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查兩造就97年1 月至97年10月是否應依97年區權會之決議內容,以每月每車位307 元計收管理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起訴請求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給付97年1 月至97年10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402,171 元,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則以地下一至三樓之商場停車場為約定專用,應自行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上訴人世紀宮廷即不得再行請求伊分攤管理、維護費,該決議所定之307 元並非公平,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法行為等語為抗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判決實體部分一、二),經兩造辯論後,該判決整理爭點為:「被上訴人依世紀宮廷大廈97年3 月29日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溯及97年1 月1 日起按每個停車位307 元計算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1 月至97年10月積欠之管理費402,171 元,有無理由?」,並認定:「. . . 該大廈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縱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亦不得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徒以世紀宮廷大廈地下3 樓之停車場為伊所專有,地下1 、2 樓之停車場約定由伊專用,由伊自行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伊繳交管理維護費云云,自無可採。」、「. . . 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商場區與住戶區之停車場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情形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商場區之地下1 至3 樓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為307 元,要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 . 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商場區與住戶區之停車場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及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含有形及無形之影響)程度、對公共設施使用之消耗程度差異及增加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情形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商場區之地下1 至3 樓停車場之管理費用為307 元,要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

2.依前案之判決理由,兩造已在前案中就本件爭執之97年區權會所決議之按每格停車位每月計收307 元之管理費是否有效之爭點(關於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權利濫用等)為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如上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復未舉出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攻擊方法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基礎,故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97年區權會關於按每格停車位每月計收307 元之決議內容應為有效,兩造應受此項決議之拘束。

3.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雖然以前案與本件爭點無關,本件乃爭執因伊已負擔具體支出之費用,請求依平等原則(與住宅停車場)扣除差額云云,然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於本件歷次書狀中均一再爭執97年區權會之效力,並援引權利濫用及平等原則之論述,此項爭點因為前案爭點效之射程範圍所及,自不得再行爭執,至是否應扣除已經支出之人事、清潔、管理費用,則詳見後㈡、2 所述。

㈡如97年區權會決議有效,則海華建設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之各該費用有無理由?

1.是否應扣除商場停車場按月已負擔之4,300 元小公電費:承上爭點效之理論,是項爭議來自於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91年第7 次管委會決議臨時動議,商場停車場需分擔商場小公電費為固定每月4,300 元,並於92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決議通過;於97年度區權會復通過按每格停車位每月307 元計收管理費,兩造因此爭執307 元之計收方式是否應扣除每月4,300 元之分攤電費,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以「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須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為第一爭點,並認定:「. . . 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僅係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每車位管理費307 元已包含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97年的區權人決議提案五已經取消92年3 月30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 元之決議不存在」之結論,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3 頁),而是項爭點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 號判決援引爭點效之理論而禁止兩造為相異之主張(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㈡、1 之論述)。準此,97年區權會所決議之每停車位每月307 元之計價方式,應包含海華建設公司原每月應分擔之小公電費4,300 元在內,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得向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收取之管理費應為每月80,434元(計算式:262 格車位×307 元=80,434元)(此項金額尚未扣除已繳納部分及計入貼補部分,理由詳如後述。)

2.是否應扣除約定專用與專有部分因管理、修繕、維護所支出如附表一D 、E 、F 、G 所載之費用?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公寓大廈及其坐落基地修繕、管理、維護之事責歸屬及費用支付來源,與公共基金、管理費應依何標準收取及金額多寡或是否應扣減自行支出部分無涉。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雖主張管理費應扣除附表一編號D 至G 所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該些費用既為海華建設公司自行支出之費用,本項規定並非得作為向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主張扣減之依據,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主張應得主張扣除,尚乏依據。亦即,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為地下一至三樓所自行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若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特別免除或有規約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區權會之決議支付管理費,不得以自行支付之額外之費用而主張扣抵管理費。

3.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主張海華建設公司就商場停車場部分原有車位數量為262 個乙節,海華建設公司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於97年11月至101 年2 月車位數為262 個、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車位數219 個、於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為217 個、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車位數為215 個,並非如上訴人追加部分請求之車位數量云云。然海華建設公司並未就此提出買賣契約或權利移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依全卷資料及相關登記謄本亦無從核對,故海華建設公司此主張,自難遽採。

㈢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海華建設公司當月之管理費應自次月26日起算遲延之利息,有無理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依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見原審卷第13頁),另依上訴人世紀宮廷社區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第2 條約定:「定每月二十五日為計算時間基準日。」,另同辦法第1 條約定:「欠繳戶分類:A 類欠繳戶:凡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並經管會催告十日內仍未按時繳交規約之金額管理費者屬之。」,有該社區管理規約、世紀宮廷社區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各1 份附卷可查,故本件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其給付確定期限為每期繳納管理費日期之次月25日,海華建設公司應自每月管理費之次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開住戶規約既約定遲延給付管理費之利率為10%,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為計算,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請求如附表二、附表三各月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大樓之住宅停車場及商場停車場之「車道」性質上是否屬約定專用?

1.按區分所有建物附設之停車位,依其性質可分為下列三種:

①法定停車位:指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應按建築物之用途與樓地板總面積比例設置最低標準數量之停車位,此種停車位所有權之歸屬,實務上以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為分界,在該函發布以前,法定停車位只要符合一定要件,得獨立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為專有部分,但自80年9 月18日該函發布後,僅得登記為共有。嗣內政部發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2 項之4 亦明確規定,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②自行增設停車位:指除法定停車位外,建商以剩餘樓地板或法定空地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此種停車位,依83年台內地字第8375317 號函示,倘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編列有門牌,領有戶政機關核發之地下室證明書,或領有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得由當事人合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90年條次變更為第82條,98年變更為第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單獨使用。惟倘未符合(1 )非屬共同使用部分。(2 )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3 )編列門牌或領取所在地址證明書者,僅得登記為共有。

③獎勵增設停車位: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建築機關以容積獎勵方式,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停車位。此類停車位得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亦得登記為全體或部分區分有所有權人之共有。

2.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至5 款之規定至明。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欲為「約定專用」,不得為前列5 款情形之一。經查,系爭地下一、二樓停車場所登記之6530建號,其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另地上四、五樓則為住戶之停車場,其車道得否「約定專用」應視是否為法定停車位或是否有其他固定使用方法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定,本件因卷內資料不足,尚難認定,惟此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應給付本件管理費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給付自97年11月至101 年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353,283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各月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對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遲延利息、另駁回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利息請求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海華建設公司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之請求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均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世紀宮廷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世紀宮廷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海華建設公司給付自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926,218 元及自附表三所示之各月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海華建設公司主張商場停車場管理費應扣除之金額計算┌───────┬───────────┬───────────┐│ 應補繳月份 │ 97年11月至101 年2月 │ 101年3月至104年2月 ││ │ (共40個月) │ (共36個月) │├───────┼───────────┼───────────┤│ 應繳金額 │ 3,217,360元 │ 2,399,819元 ││ (A) │(80,434元×40個月) │ ││ │ │ ││ │ │ │├───────┼───────────┼───────────┤│ 已繳金額 │ 1,148,618元 │ 1,142,244元 ││ (B) │ │ │├───────┼───────────┼───────────┤│ 比照住宅區停 │ │ ││ 車場補貼電費 │ 715,459元 │ 505,659元 ││ (C) │ │ │├───────┼───────────┼───────────┤│定期人事管理費│ 797,400 元 │ 594,778元 ││ (D) │(19,935元×40個月) │ │├───────┼───────────┼───────────┤│ 定期清潔費 │ 197,960元 │ 147,658元 ││ (E) │ (4,949元×40個月) │ │├───────┼───────────┼───────────┤│ 定期分攤消 │ 9,400元 │ 7,011元 ││ 防安檢費用 │ (235元×40個月) │ ││ (F) │ │ │├───────┼───────────┼───────────┤│ 其他不定期之 │ 176,760元 │ 131,845元 ││ 約定專用費用 │(4,419元×40個月) │ ││ (G) │ │ │├───────┼───────────┼───────────┤│ 應補繳金額 │ 171,763元 │ -129,376元 ││ │ │ │├───────┴───────────┴───────────┤│說明:⒈應補繳金額欄為(A)欄扣除(B)、(C)、(D)、(E)、 ││ (F)、(G)欄而得。 ││ ⒉商場區停車場於97年11月至101 年2 月車位數為262 個、於10││ 1 年3 月至102 年4 月車位數為219 個、於102 年5 月至102 ││ 年9 月車位數為218 個、於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車位數為││ 217 個、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車位數為215 個。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年度月份  │ 應收金額   │已繳金額  │比照系爭住宅  │實際欠繳金額│利息起算日(迄日)        │
│          │(262 個車位│          │停車場補貼電費│            │                          │
│          │*307元)    │          │              │            │                          │
├─────┼──────┼─────┼───────┼──────┼─────────────┤
│97年11月  │ 80,434     │  33,801  │  48,239      │  -1,606    │(無利息)                │
├─────┼──────┼─────┼───────┼──────┼─────────────┤
│97年12月  │ 80,434     │  31,747  │  48,239      │     448    │(無利息)                │
├─────┼──────┼─────┼───────┼──────┼─────────────┤
│98年1月   │ 80,434     │  32,834  │  46,401      │   1,199    │(無利息)                │
├─────┼──────┼─────┼───────┼──────┼─────────────┤
│98年2月   │ 80,434     │  32,633  │  46,401      │   1,400    │98年3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3月   │ 80,434     │  31,172  │  49,213      │      49    │98年4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4月   │ 80,434     │          │  49,213      │  31,221    │98年5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5月   │ 80,434     │          │  51,321      │  29,113    │98年6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6月   │ 80,434     │          │  51,321      │  29,113    │98年7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7月   │ 80,434     │          │  36,534      │  43,900    │98年8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8月   │ 80,434     │          │  36,534      │  43,900    │98年9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9月   │ 80,434     │          │  32,238      │  48,196    │98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10月  │ 80,434     │          │  32,238      │  48,196    │98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11月  │ 80,434     │          │  33,992      │  46,442    │98年12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8年12月  │ 80,434     │          │  33,992      │  46,442    │99年1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1月   │ 80,434     │          │  33,096      │  47,338    │99年2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2月   │ 80,434     │          │  33,096      │  47,338    │99年3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3月   │ 80,434     │          │  31,661      │  48,773    │99年4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4月   │ 80,434     │          │  31,661      │  48,773    │99年5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5月   │ 80,434     │          │  32,136      │  48,298    │99年6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6月   │ 80,434     │          │  32,136      │  48,298    │99年7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7月   │ 80,434     │          │  34,269      │  46,165    │99年8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8月   │ 80,434     │          │  34,269      │  46,165    │99年9 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9月   │ 80,434     │          │  33,221      │  47,213    │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10月  │ 80,434     │          │  33,221      │  47,213    │99年11月26日至99年11月26日│
├─────┼──────┼─────┼───────┼──────┼─────────────┤
│99年11月  │ 80,434     │ 478,767  │  33,000      │ 412,213    │99年12月26日              │
├─────┼──────┼─────┼───────┼──────┼─────────────┤
│99年12月  │ 80,434     │ 63,458   │  33,000      │ -16,024    │(無利息)                │
├─────┼──────┼─────┼───────┼──────┼─────────────┤
│100年1月  │ 80,434     │          │  28,824      │  35,586    │100 年2 月26日            │
├─────┼──────┼─────┼───────┼──────┼─────────────┤
│100年2月  │ 80,434     │ 63,458   │  28,824      │ -11,848    │(無利息)                │
├─────┼──────┼─────┼───────┼──────┼─────────────┤
│100年3月  │ 80,434     │ 31,729   │  33,035      │  15,670    │100 年4 月26日            │
├─────┼──────┼─────┼───────┼──────┼─────────────┤
│100年4月  │ 80,434     │ 31,729   │  33,035      │  15,670    │100 年5 月26日            │
├─────┼──────┼─────┼───────┼──────┼─────────────┤
│100年5月  │ 80,434     │ 31,729   │  34,537      │  14,168    │100 年6 月26日            │
├─────┼──────┼─────┼───────┼──────┼─────────────┤
│100年6月  │ 80,434     │ 31,729   │  34,537      │  14,168    │100 年7 月26日            │
├─────┼──────┼─────┼───────┼──────┼─────────────┤
│100年7月  │ 80,434     │ 31,729   │  33,532      │  15,173    │100 年8 月26日            │
├─────┼──────┼─────┼───────┼──────┼─────────────┤
│100年8月  │ 80,434     │ 31,729   │  33,532      │  15,173    │100 年9 月26日            │
├─────┼──────┼─────┼───────┼──────┼─────────────┤
│100年9月  │ 80,434     │ 31,729   │  34,660      │  14,045    │100 年10月26日            │
├─────┼──────┼─────┼───────┼──────┼─────────────┤
│100年10月 │ 80,434     │ 31,729   │  34,660      │  14,045    │100 年11月26日            │
├─────┼──────┼─────┼───────┼──────┼─────────────┤
│100年11月 │ 80,434     │ 31,729   │  30,038      │  18,667    │100 年12月26日            │
├─────┼──────┼─────┼───────┼──────┼─────────────┤
│100年12月 │ 80,434     │ 31,729   │  30,038      │  18,667    │101 年1 月26日            │
├─────┼──────┼─────┼───────┼──────┼─────────────┤
│101年1月  │ 80,434     │ 31,729   │  12,390      │  36,315    │101 年2 月26日            │
├─────┼──────┼─────┼───────┼──────┼─────────────┤
│101年2月  │ 80,434     │ 31,729   │  13,112      │  35,593    │101 年3 月26日            │
├─────┼──────┼─────┼───────┼──────┼─────────────┤
│合計40個月│3,217,360   │1,148,618 │1,405,396     │ 663,346    │                          │
├─────┼──────┴─────┴───────┴──────┴─────────────┤
│說明      │應收金額自97年11月至101 年2 月之應收總額為3,217,360 元(其中世紀宮廷管委會主張97年│
│          │1 月至99年8 元之小公電費137,600 元應予扣除),扣除已繳金額1,148,618 ,及比照系爭住│
│          │宅停車場補貼電費1,405,396 元,世紀宮廷管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663,346 元。(計算式:  │
│          │3,217,360-1,148,618-1,405,396 =663,346 元)                                      │
│          │                                                                                  │
└─────┴─────────────────────────────────────────┘
附表三
┌─────┬─────┬─────┬─────┬─────┬───────┐
│  月份    │ 應收金額 │已繳金額  │比照 4、5 │實際欠繳金│利息起算日    │
│          │( 307 元 │          │樓補貼電費│額        │              │
│          │*262車位)│          │          │          │              │
├─────┼─────┼─────┼─────┼─────┼───────┤
│101年3月  │ 80,434   │ 31,729   │ 14,193   │ 34,512   │101 年4月26日 │
├─────┼─────┼─────┼─────┼─────┼───────┤
│101年4月  │ 80,434   │ 31,729   │ 12,402   │ 36,303   │101 年5月26日 │
├─────┼─────┼─────┼─────┼─────┼───────┤
│101年5月  │ 80,434   │ 31,729   │ 11,896   │ 36,809   │101 年6月26日 │
├─────┼─────┼─────┼─────┼─────┼───────┤
│101年6月  │ 80,434   │ 31,729   │ 12,064   │ 36,641   │101 年7月26日 │
├─────┼─────┼─────┼─────┼─────┼───────┤
│101年7月  │ 80,434   │ 31,729   │ 14,561   │ 34,144   │101 年8月26日 │
├─────┼─────┼─────┼─────┼─────┼───────┤
│101年8月  │ 80,434   │ 31,729   │ 15,896   │ 32,809   │101 年9月26日 │
├─────┼─────┼─────┼─────┼─────┼───────┤
│101年9月  │ 80,434   │ 31,729   │ 14,475   │ 34,230   │101 年10月26日│
├─────┼─────┼─────┼─────┼─────┼───────┤
│101年10月 │ 80,434   │ 31,729   │ 14,987   │ 33,718   │101 年11月26日│
├─────┼─────┼─────┼─────┼─────┼───────┤
│101年11月 │ 80,434   │ 31,729   │ 14,987   │ 33,808   │101 年12月26日│
├─────┼─────┼─────┼─────┼─────┼───────┤
│101年12月 │ 80,434   │ 31,729   │ 15,098   │ 33,607   │102 年1月26日 │
├─────┼─────┼─────┼─────┼─────┼───────┤
│102年1月  │ 80,434   │ 31,729   │ 15,485   │ 33,220   │102 年2月26日 │
├─────┼─────┼─────┼─────┼─────┼───────┤
│102年2月  │ 80,434   │ 31,729   │ 18,017   │ 30,688   │102 年3月26日 │
├─────┼─────┼─────┼─────┼─────┼───────┤
│102年3月  │ 80,434   │ 31,729   │ 13,446   │ 35,259   │102 年4月26日 │
├─────┼─────┼─────┼─────┼─────┼───────┤
│102年4月  │ 80,434   │ 31,729   │ 17,104   │ 31,601   │102 年5月26日 │
├─────┼─────┼─────┼─────┼─────┼───────┤
│102年5月  │ 80,434   │ 31,729   │ 16,991   │ 31,714   │102 年6月26日 │
├─────┼─────┼─────┼─────┼─────┼───────┤
│102年6月  │ 80,434   │ 31,729   │ 15,820   │ 32,885   │102 年7月26日 │
├─────┼─────┼─────┼─────┼─────┼───────┤
│102年7月  │ 80,434   │ 31,729   │ 18,786   │ 29,919   │102 年8月26日 │
├─────┼─────┼─────┼─────┼─────┼───────┤
│102年8月  │ 80,434   │ 31,729   │ 20,186   │ 28,519   │102 年9月26日 │
├─────┼─────┼─────┼─────┼─────┼───────┤
│  月份    │ 應收金額 │已繳金額  │比照 4、5 │實際欠繳金│利息起算日    │
│          │( 307 元 │          │樓補貼電費│額        │              │
│          │*218車位)│          │          │          │              │
├─────┼─────┼─────┼─────┼─────┼───────┤
│102年9月  │ 66,926   │ 31,729   │ 18,307   │ 16,890   │102 年10月26日│
├─────┼─────┼─────┼─────┼─────┼───────┤
│102年10月 │ 66,926   │ 31,729   │ 20,295   │ 14,902   │102 年11月26日│
├─────┼─────┼─────┼─────┼─────┼───────┤
│102年11月 │ 66,926   │ 31,729   │ 19,255   │ 15,942   │102 年12月26日│
├─────┼─────┼─────┼─────┼─────┼───────┤
│102年12月 │ 66,926   │ 31,729   │ 20,199   │ 14,998   │103 年1月26日 │
├─────┼─────┼─────┼─────┼─────┼───────┤
│103年1月  │ 66,926   │ 31,729   │ 20,070   │ 15,127   │103 年2月26日 │
├─────┼─────┼─────┼─────┼─────┼───────┤
│103年2月  │ 66,926   │ 31,729   │ 17,798   │ 17,399   │103 年3月26日 │
├─────┼─────┼─────┼─────┼─────┼───────┤
│103年3月  │ 66,926   │ 31,729   │ 19,752   │ 15,445   │103 年4月26日 │
├─────┼─────┼─────┼─────┼─────┼───────┤
│103年4月  │ 66,926   │ 31,729   │ 20,800   │ 14,397   │103 年5月26日 │
├─────┼─────┼─────┼─────┼─────┼───────┤
│103年5月  │ 66,926   │ 31,729   │ 19,617   │ 15,580   │103 年6月26日 │
├─────┼─────┼─────┼─────┼─────┼───────┤
│103年6月  │ 66,926   │ 31,729   │ 20,553   │ 14,644   │103 年7月26日 │
├─────┼─────┼─────┼─────┼─────┼───────┤
│103年7月  │ 66,926   │ 31,729   │ 22,442   │ 12,755   │103 年8月26日 │
├─────┼─────┼─────┼─────┼─────┼───────┤
│103年8月  │ 66,926   │ 31,729   │ 19,644   │ 15,553   │103 年9月26日 │
├─────┼─────┼─────┼─────┼─────┼───────┤
│103年9月  │ 66,926   │ 31,729   │ 19,492   │ 15,705   │103 年10月26日│
├─────┼─────┼─────┼─────┼─────┼───────┤
│103年10月 │ 66,926   │ 31,729   │ 21,175   │ 14,022   │103 年11月26日│
├─────┼─────┼─────┼─────┼─────┼───────┤
│103年11月 │ 66,926   │ 31,729   │ 14,349   │ 20,848   │103 年12月26日│
├─────┼─────┼─────┼─────┼─────┼───────┤
│103年12月 │ 66,926   │ 31,729   │ 13,966   │ 21,231   │104 年1月26日 │
├─────┼─────┼─────┼─────┼─────┼───────┤
│104年1月  │ 66,926   │ 31,729   │      -   │ 35,197   │104 年2月26日 │
├─────┼─────┼─────┼─────┼─────┼───────┤
│104年2月  │ 66,926   │ 31,729   │      -   │ 35,197   │104 年3月26日 │
├─────┼─────┼─────┼─────┼─────┼───────┤
│合計      │2,652,480 │1,142,244 │ 584,018  │926,218   │              │
├─────┼─────┴─────┴─────┴─────┴───────┤
│說明      │自101 年3 月至104 年2 月間,按車位數計算應收金額為2,652,480 元│
│          │,扣除海華公司已繳金額及補貼4 、5 樓電費總額為1,726,262 元(計│
│          │算式:1,142,244+584,018=1,726,262 ),世紀宮廷管委會可得請求金│
│          │額為926,218元(計算式:2,652,480-1,726,262=926,218)。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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