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江國裕
- 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劉建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上訴 人 劉建坪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邱秀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65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劉建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及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佳妮即雅之歌精品社(下稱雅之歌精品社)起訴主張: ㈠雅之歌精品社於民國98年7 月13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簽訂有Metro Wa lk (非餐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雅之歌精品社以「雅之歌」之品牌名稱進駐大江公司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Metro Walk)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 樓、坪數11.5坪之「L160」號(下稱系爭櫃位),復約定雅之歌精品社除應給付大江公司按系爭櫃位每月營業淨額一定比例計算之抽成租金外,每月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等應收固定性費用,及室內電費、空調費、其他費用、預收餐費、發票購買成本、違規扣款、活動補助款等應收變動性費用,且應配合並遵守大江公司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 ㈡詎由大江公司所經營、管理之大江購物中心於101 年1 月1 日夜間11時48分許因公共區域之安全防護有諸多缺失,而負責保全事宜之駐警人員警覺性又不足,且未確實巡邏,未能發現5 樓門禁故障,致遭劉建坪、訴外人劉晋伸等人先後二次侵入,並竊取雅之歌精品社擺設於系爭櫃位內之串鍊、戒指、玉鐲、貏貅、手鍊等飾品。雅之歌精品社發現櫃內商品遭竊後,旋即由大江公司之樓面管理人員,偕同雅之歌精品社之員工進行盤點,俟盤點完畢後向警方報案,事後警方查獲竊賊劉建坪,並扣得部分贓物。雅之歌精品社雖向警方領回部分遭竊商品,然大部分仍不知去向,後經大江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請之保險公證人即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詳細核對三方盤點之結果,扣除領回之物品後,逐一再依其公證理算之規則完成理算,失竊商品價值共計為1,409,550 元,成本價則為401,000 元。 ㈢本件竊賊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大江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看守之管理疏漏,遂恣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大江公司就此難謂無過失,亦應就此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於原審聲明:⑴大江公司應給付雅之歌精品社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劉建坪應給付雅之歌精品社4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江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大江公司出租專櫃場地予雅之歌精品社使用收益,並由雅之歌精品社給付租金予大江公司,契約內並有關於租金計算方法與租期等之記載,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寄託契約。綜觀契約內容,雅之歌精品社給付與大江公司之各項費用中無一係為課與大江公司對於系爭櫃位內之物品負保管之責,大江公司基於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僅限於系爭櫃位空間之使用收益,由於大江公司對於櫃位內之商品毫無管領力,自不應就櫃內物品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6項已約明:「貴重物品(如珠寶)於非營業時間應置入保險櫃內;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離櫃位或提前離場,若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竊盜等損害),一切損失,由乙方(即承租商)負責,甲方(即大江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是雅之歌精品社既主張其遭竊物品均為珠寶,自應於非營業時間時將該等商品放置於保險櫃中妥善保管,而雅之歌精品社於事發時並未將其商品放置於保險櫃中,大江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關於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上之特殊性乃雅之歌精品社於承租系爭櫃位之初即已知悉之情事,並願意於開放性空間陳列及販賣貴重物品,自應承擔相對應可能帶來之風險並進一步增加風險防範之措施,例如就擺放貴重物品之抽屜應配置相當防護能力之防盜設備而非僅一般之玻璃鎖,故大江公司對於商場之安全管理義務不論於營業時間或營業時間終了均僅限於公共區域,對系爭櫃位內商品失竊所造成之損害均不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竊賊經由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商場進而行竊一事,安全門設置目乃作為緊急逃生之用,本不得上鎖。大江公司本有委託保全公司提供大樓安全維護,誠已善盡出租人之責任。況本件雅之歌精品社遭竊之損害係基於竊盜行為而生,而非基於大江公司契約債務之履行而生,即使大江公司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況雅之歌精品社所受損失,係因其未將貴重商品妥善管理所致,是雅之歌精品社既然未將其珠寶飾品等貴重物品存入保險箱,顯然為其財物之失竊之原因。 ㈤允揚公司損失理算表(下稱系爭理算表)係以雅之歌精品社自行提供之資料作為理算基礎,不足以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 ㈥雅之歌精品社若將遭竊商品均放置於保險箱內,即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故雅之歌精品社於非營業時間未將貴重物品置放於保險箱中,難認其已善盡商品保全之義務。再者,雅之歌精品社身為珠寶金飾等貴重物品之商家,就擺放貴重物品之抽屜亦應配置相當防護能力之防盜設備而非僅一般之玻璃鎖,亦可避免竊盜人僅用簡易工具即完成財物竊取之行為。是雅之歌精品社就遭竊商品之保管行為顯有疏失,係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應屬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㈦並於原審聲明:雅之歌精品社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劉建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對於雅之歌精品社所主張之遭竊經過及損失金額沒有意見,僅陳稱無力償還等語。 四、原審為雅之歌精品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江公司應給付雅之歌精品社70,975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劉建坪應給付雅之歌精品社70,975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駁回雅之歌精品社對劉建坪、大江公司之其餘請求。雅之歌精品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提出更新後之損失理算表,主張失竊物品成本價為401,000 元、理算總價為102,205 元,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雅之歌精品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江公司應再給付330,025 元,及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劉建坪應再給付330,025 元,及自102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給付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大江公司則答辯:駁回雅之歌精品社之上訴。大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江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雅之歌精品社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雅之歌精品社則答辯:駁回大江公司之上訴。 五、經查,雅之歌精品社主張承租大江公司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珠寶專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劉建坪於上開時地有進入大江購物中心竊取財物之事實,此有租賃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矚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查詢劉建坪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亦為大江公司所不爭執,故雅之歌精品社主張劉建坪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應堪信屬實。至於雅之歌精品社復主張大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大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雅之歌精品社與大江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究為單純之租賃契約,抑或係租賃、寄託與商場維護安全之混合契約?㈡雅之歌精品社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劉建坪、大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㈢雅之歌精品社就本件竊盜事故之發生,所致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大江公司辯稱雅之歌精品社於非營業時間時未將貴重物品放入保險櫃,就本件竊盜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以下茲分述之: ㈠雅之歌精品社與大江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契約,大江公司依約應負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雅之歌精品社主張大江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其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商品財物安全及管理有維護義務等語,大江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係作為商場一般經常性支出,非保管承租人財物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雅之歌精品社以「雅之歌」之品牌名稱進駐大江公司所經營之大江購物中心內之系爭櫃位,而由雅之歌精品社在系爭櫃位內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並約定雅之歌精品社應給付大江公司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1%作為租賃費用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13 頁)。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大江公司允為保管雅之歌精品社所交付商品之相關約定,亦無特別約明大江公司應負商場安全維護之責,是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櫃位之營業及結帳方式等情是否尚有其他約定,然單就雅之歌精品社給付租金(每月營業額11%)及管理、廣宣、空調、水電瓦斯、收銀機租金等費用等使用大江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櫃位而言,應屬租賃契約無誤,是大江公司抗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契約乙節,尚非全然無據。⒊惟系爭契約之性質雖為租賃契約,然考量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及使用空間暨監督管理上之特殊性,應認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間尚有差異,是關於出租人即大江公司所應負之交付暨保持義務、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義務等出租人義務內容之解釋,自應與一般不動產租賃契約就該等義務之解釋內容有所不同。換言之,一般不動產房地因具有空間上之使用獨立性,故承租人於承租後,在租賃期間內均可享有完整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他人甚至出租人均不得無故進入承租人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內,則承租人既就承租之房地享有完整之監督管理權限,對承租之標的物在承租權限及期限內幾乎享有完全排除他人干涉,有完全管領力,倘置放於該房地內之物品遭他人竊取,出租人自無庸負責;而系爭櫃位租賃契約,承租人即雅之歌精品社依約必須配合出租人即大江公司就全部商場之營業時間限制,於大江公司「開放之營業時間」內,雖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或服務等營業行為,於此時雅之歌精品社對系爭櫃位以內始享有完全管領力,若有發生類此竊盜事由以致財物損失,自無從令出租人因此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外」,雅之歌精品社即須配合大江公司之人員進出管制,甚應遵循大江公司所規定之動線及指定通道、出入口方得以進出,是雅之歌精品社就系爭櫃位雖於租賃期間內,但實際上根本無從進行實質上之監督管理,故於營業時間外之時間,系爭櫃位既被包含在大江公司所經營、管理大江購物中心之內,大江公司就系爭櫃位所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應包含於營業時間外之時期,雅之歌精品社就使用系爭櫃位倘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是否可歸責於大江公司或因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大江公司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否則就雅之歌精品社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伸言之,縱雅之歌精品社與大江公司並無明文約定大江公司對承租標的及其內之財物有何保全、保管等維護義務,然於營業時間外,上開所指「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至少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 ⒋大江公司復辯稱:系爭櫃位之保全責任範圍,非大江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承擔之責任云云。惟以現實上情況而言,雅之歌精品社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內」始就系爭櫃位內之空間及一切安全措施於有完全管領力,方有大江公司所謂出入口開關開啟、關閉、保全應自行負責可言;惟於營業時間以外,雅之歌精品社既須配合大江公司之管理,除依約將陳列貨物收執外,只能退出承租營業場所,而無法容留人員24小時監管,大江公司依系爭契約就系爭櫃位即應負前揭所述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而大江公司雖再辯以一般商業習慣,無論是否為營業時間,購物商場對承租櫃位之商品並無保全責任云云。惟此商業習慣之存在,既為有利於大江公司之事實,亦由大江公司所主張,自應由大江公司負舉證之責。然大江公司就此僅空言泛稱若令其對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保全義務,無疑課與過苛之責任云云,而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㈡雅之歌精品社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劉建坪、大江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其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劉建坪既於原審答辯狀中自認有竊盜本件財物之事實,復經刑事判決違犯竊盜罪有罪確定在案,是雅之歌精品社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建坪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因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僅須有不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發生,具有歸責事由存在,即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須就歸責事由另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為必要。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準此,雅之歌精品社請求大江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受有損害及大江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已足矣,至於大江公司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劉建坪、訴外人劉晋伸係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48分及翌日凌晨3 時許,二度侵入大江購物中心1 樓賣場行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竊盜行為人侵入大江購物中心行竊之時間既非屬該購物中心營業時間,而雅之歌精品社所派駐之人員依大江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已不得於系爭櫃位停留管理,甚至不能以承租人之地位(身分)停留在大江購物中心內,亦即對於承租之系爭櫃位內除無法亦不能移去之營業用物品必需留置外,毫無任何管領力存在,則大江公司此際就系爭櫃位依約自應負有使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義務,亦即雅之歌精品社就使用系爭櫃位如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大江公司即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而劉建坪、訴外人劉晋伸於上開時間,係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 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 樓賣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就此大江公司雖辯以:大江公司就購物中心之5 樓及安全梯門禁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系爭財物失竊係劉建坪等人之竊盜行為所致,並非大江公司之行為所致,故雅之歌精品社請求大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欠因果關係云云。然大江公司既自承該安全門之設置係基於逃生安全之目的,依法不得上鎖等語,顯見任何知悉該安全門作用之人,均能輕易於任何時間由該處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則大江公司就此即應研擬如何變更、增加該安全門之防盜設計,抑或設置其他較易管理、監控之逃生路徑,甚至於該處增設即時監視設備,而由中央控制室以專一螢幕管控監看,或研議是否於該處設置保全人員專人看守,然大江公司竟捨此而不為,當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二次進入購物中心時,大江公司之專責安管人員絲毫未發現異狀(監視螢幕或啟動安全門磁閥之警報),致劉建坪等人得輕易進出購物中心二次而生本件竊案。在在皆顯示大江公司就該安全門之管理確有疏失,以致曾於大江購物中心工作之劉建坪等人輕易利用該安全管理之漏洞而任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並致雅之歌精品社存放於系爭櫃位內之商品遭持螺絲起子者撬開珠寶櫃鎖而失竊,大江公司就出租系爭櫃位既未具有合於使用收益之保持,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大江公司既違反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雅之歌精品社受有損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雅之歌精品社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大江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⒋就雅之歌精品社損失金額認定部分: ⑴本件雅之歌精品店係起訴請求大江公司、劉建坪以不真正連帶方式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性質並無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應屬普通共同訴訟。而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主張共通」及「證據共通」原則。是劉建坪雖於原審以答辯狀表示對於雅之歌精品社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15 頁),然大江公司既有爭執,本院認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事實真偽對於本件當事人間應僅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有不公。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關於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事實,大江公司所提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在有利於劉建坪之範圍內,效力及於劉建坪。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雅之歌精品社主張其因遭竊物品無法取回受有如損失理算表所載金額401,000 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本院卷第10、11頁),大江公司則否認之。經查,雅之歌精品社確因本件竊盜事件受有營業用物品之財產上受害之情事,惟該被竊物品已經無從取回,即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屬當然,是雅之歌精品社主張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再者,系爭櫃位內之財物遭竊後,雅之歌精品社隨即與大江公司、保全公司人員會同清點遭竊商品,即先辦理數量清點後,再將清點資料交由允揚公司為理算損失之計算,而允揚公司據以理算之基礎即為雅之歌精品社庫存表、進貨單、退貨明細及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33 至198 頁、本院卷第70至159 頁)。而上開資料及營業日報表既為雅之歌精品店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並非個人之日記或隨意製作,且早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前即已存在,從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可信之處;又上開文書所載各商品之進貨金額及數量,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日行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且逐日之記載,通常亦會交給專業人員(會計人員、記帳人員等)作為會算帳務之用,應無可能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而有偽造動機,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是雅之歌精品社於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既隨即以無從臨訟編製,具「例行性」之最近一次盤點表、每日銷售日報表,並會同大江公司及保全公司人員進行現場商品清點,況上開相關程序嗣由允揚公司經由相關進貨記錄、付款憑證及庫存數量、現場清點數量比對而認定之,且該理算金額均以商品成本佐證分析、無佐證資料者亦以售價1 成推估成本等等(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本院卷第10、11頁理算表備註說明),顯然已經將商品損害金額作合理推估理算,故雅之歌精品社因本件竊盜事件所生之損害,至少應有如理算表「理算單價」欄位所計之損失,應堪認定。 ⑶至於雅之歌精品社雖主張應以成本總價來計算,並稱係以定價來推估成本金額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失竊物品之進貨憑證以實其說,且其中有多項物品列為求償項目,但經理算、清點之備註欄內記載應無遭竊(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況商品定價與實際售價未必一致,或有可能因折扣、促銷、出清、特賣等而有若干落差,又雅之歌精品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具體計算應如何以定價推估成本?推估方式為何?依據為何?故本院仍認應以理算表「理算單價」欄位來計算損失金額較為適當。又雅之歌精品社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30 、131 頁),其理算總價為70,975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更新後之理算表(見本院卷第10、11頁),理算總價變更為102,205 元,並稱其中有些物品以為未遭竊,再清點之下才確認遭竊,且有已尋回之物品部分損毀,增添修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惟允揚公司作成原審卷所附之理算表前,皆經雅之歌精品社及大江公司人員偕同在現場清點,並依前揭日報表等文件交互比對,雅之歌精品社事後又片面告知允揚公司另有物品失竊云云,由於未會同大江公司人員清查,且其所依據之報表文件為何?是否屬實?雅之歌精品社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衡情應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理算表較為可信;且本件竊案係發生於101 年1 月1 日,雅之歌精品社係於102 年6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而原審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220 頁),上開期間應有充分時間可供雅之歌精品社核對資料並清點損失,然其遲至103 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更新後之理算表,竟需要近2 年之時間才能完整統計失竊清單?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洵非可採。 ㈢大江公司辯稱雅之歌精品社就本件竊盜事件之發生所致損害與有過失,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大江公司辯稱:系爭櫃位僅未存放於保險櫃內之商品始遭竊,故雅之歌精品社若將系爭失竊財物均放置於保險櫃內,即無受損害之可能,是其就系爭失竊財物之保管行為顯有疏失云云,惟劉建坪係利用大江購物中心5 樓安全門僅能由外向內開啟而無法上鎖之防盜設計缺陷,並藉大江公司未派員於該處專人看守之管理疏漏,遂恣意侵入大江購物中心內行竊,業如前述,顯見本件竊案之發生係因大江公司之管理疏失所致,而與雅之歌精品社因信賴大江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乃將相關陳列販售商品置放於系爭櫃位並加以上鎖之行為無涉;況行為人係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玻璃鎖而行竊得逞,則雅之歌精品社既已將相關商品放置於系爭櫃位內後加以上鎖,並將較貴重之珠寶如鑽石等財物置入保險櫃中,顯見其已採取相當之防盜措施;佐以雅之歌精品社所陳列於系爭櫃位內販售之商品其數量非微,倘要求於大江購物中心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即應全數攜走或鎖入保險櫃中,次日營業時間開始時再逐一陳列、擺設,實屬強人所難;且雅之歌精品社就其承租系爭櫃位在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外,幾乎已無任何管理力,大江公司既為場所全部之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包含在購物中心以內之系爭櫃位當然有安全維護之義務,並使出租之系爭櫃位得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無從以竊盜行為人潛入管領場所為竊盜時,區分著手取得盜贓物容易與否而為雅之歌精品社所受損害是否具有共同原因之判斷。基此,雅之歌精品社就本件竊盜事故發生所受損害尚難認有何過失存在,大江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大江公司辯稱雅之歌精品社於非營業時間時未將貴重物品放入保險櫃,就本件竊盜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6項固約定:「貴重物品(如珠寶)於非營業時間應置入保險櫃內;營業時間,營業不得擅離櫃位或提前離場,若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竊盜等損害),一切損失,由乙方(即承租商)負責,甲方(即大江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惟遍閱契約全文,雙方並未對「貴重物品(如珠寶)」究係如何解釋為任何定義,究竟何價格以上之商品係屬系爭契約所稱之「貴重物品」?「珠寶」與「一般飾品」又如何區分?而大江公司既據此抗辯無庸賠償,自屬有利於己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大江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大江公司迄今並未具體說明上情,又觀諸原審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03 、131 頁),其中有單價1,000 元之K 金耳環亦屬遭竊,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等物品似非「貴重物品」,亦難稱之為「珠寶」,尚非能僅以雅之歌精品社同時間亦有販賣黃金、鑽石等貴金屬之事實,遽而推認其所販售之全部商品均屬上開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如珠寶)」,是大江公司以此抗辯免責云云,難認有理。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本件劉建坪、大江公司各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雅之歌精品社各負給付義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賠償遭竊之損害賠償,是如其中有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雅之歌精品社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劉建坪、大江公司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雅之歌精品社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大江公司與雅之歌精品社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雅之歌精品社、大江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莊琦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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