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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葉昌銘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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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國印
被上訴人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28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71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二狀,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644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71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63,215 元(計算式:180,000 元+280,644 元+102,571 元+1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尚應補繳1,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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