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葉昌銘
-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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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高國印
- 被上訴人
- 黃昱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訴之追加其中追加聲明第五項部分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復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280 元,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71 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2日民事上訴準備二狀,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644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571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民事上訴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中追加聲明(五)部分,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申辦停水受有損害100,000元之事實,與原訴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後面鄰居有房屋施工產生極大噪音之重大瑕疵致受有房租租金損失100,000 元、因代墊安裝加壓及淨水系統支出80,000元、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致每月多支出租金13,364元、因代墊修繕費用、提存費86,349元、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至8 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竊電使用,致受有損害14,222元之事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法加以利用,復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院亦查無被上訴人有同意此項變更或其他例外得准訴之變更之事由,咸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