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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黃琮翔
上訴人
鄧彬成
上訴人
鄧劉蓮妹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黃耀畿
上訴人
張錫彬
上訴人
曾義庄
上訴人
李文峰
上訴人
李文琳
上訴人
張錫麟
上訴人
李敦仁
上訴人
黃若華
上訴人
黃豪爽
上訴人
黃昱嘉
上訴人
黃豪顏
上訴人
黃瓊儀
上訴人
鄭寸金
上訴人
鄭寸寶
上訴人
王秀文
上訴人
林宏昌
上訴人
林惠忠
上訴人
褚金俊
上訴人
黃若蓉
上訴人
徐烱超
上訴人
徐王麗春
上訴人
黃聲揚
上訴人
陳贊仁
上訴人
周高月
上訴人
王呂素貞
上訴人
張守積
上一人監護人
張可昌
上一人監護人
視同上訴人 葉榮邦
上一人監護人
葉榮淵
上一人監護人
陳隆興
上一人監護人
視同上訴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被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36甲權利範圍欄「00000000分之5375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75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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