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陳清怡、黃裕民、陳振嘉
- 上訴人杜光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杜光亞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趙立偉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陳阿快 杜一虎 杜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村00號),係被上訴人林陳阿快之配偶與杜一虎、杜義順之父即訴外人杜久安於民國53年間所興建,與杜久安之胞兄即訴外人杜天福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00號房屋(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相為毗鄰,而杜久安復於70年間重建系爭61號房屋,是系爭61號房屋係由杜久安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杜久安於101 年8 月1 日死亡後,系爭61號房屋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詎料,上訴人為取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核發之「建國19村」眷村拆遷補償金,竟向空軍司令部佯稱系爭61號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6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補充: ⒈系爭61號房屋早於證人黃奎遷入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10鄰建國19村前即已存在,係由杜久安於53年間興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繼於70年間改建;至系爭61-1號房屋則係杜天福與其胞弟、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杜雲鵬先後於56年以後遷居上開建國19村時,由黃奎向杜天福提議所建,嗣杜天福於黃奎見證下,將系爭61-1號房屋贈與上訴人,此有黃奎及證人徐慶幸、黃王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憑。又系爭61號房屋係由杜久安於70年8 月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復於83年11月5 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自來水,而上開用電戶名嗣於101 年8 月2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林陳阿快;至系爭61-1號房屋則係由杜雲鵬於61年間向上開電力公司申辦用電,嗣將用電戶名變更為杜久安,繼由杜天福於83年11月5 日向上開自來水公司申裝自來水。再兩造於86年間向空軍司令部辦理違建戶拆遷補償申請時,對於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無爭議;豈料,上訴人於102 年1 月初得知系爭61-1號房屋遭空軍司令部認定係在92年5 月19日始初編門牌之房屋,與違建戶拆遷補償之要件不符,致未准予列入補償後,為領取拆遷補償費,竟向空軍司令部佯稱系爭61號房屋為杜雲鵬所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申請違建戶拆遷補償之初及其後空軍司令部到場勘查、丈量,均未就系爭6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異議,且僅就其申請拆遷補助之系爭61-1號房屋進行丈量,而未及於系爭61號房屋。復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姚云花係於86年1 月7 日與上訴人結婚,繼於90年12月28日入境我國並居住在系爭61-1號房屋,迄至99年9 月15日止居住約9 年時間,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應甚知悉,始會於上開期日即99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陳阿快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領取空軍司令部核發之「建國19村」眷村拆遷補償金。另系爭61號、61-1號房屋於92年1 月25日發生火災前之門牌號碼雖同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然其等僅為相互毗鄰而各自獨立之房屋,此有空軍氣象聯隊列管之補件佐證照及現有房屋照片可佐。是以,綜上諸情,足見系爭61號房屋確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至上訴人、杜天福、杜雲鵬則均係居住在系爭61-1號房屋,而未曾居住過系爭61號房屋,故上訴人或杜雲鵬對於系爭61號房屋要無任何權利。 ⒉證人劉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53年間起即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00村00號迄至99年間云云,要與事實未符。且劉月珠於52年3 月17日結婚前,係與其胞兄同住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海邊,而該地區與桃園縣蘆竹鄉相距甚遠,則劉月珠證稱其胞兄至桃園縣蘆竹鄉為杜雲鵬興建房屋云云,已屬可疑;遑論劉月珠於結婚後與其配偶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距離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10鄰建國19村斯時所在地即空軍營區範圍內之荒廢土地更為遙遠,且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是劉月珠豈可能千里迢迢至上開建國19村協助其胞兄理磚,此觀諸劉月珠之戶籍資料即明。又杜雲鵬係於57年3 月1 日退伍後,始於58年8 月12日遷往上開建國19村居住,於此之前係居住在基隆市海軍營區,是劉月珠證稱杜雲鵬在53年間即至上開建國19村建屋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再杜雲鵬於58年8 月12日遷居上開建國19村後,在66年4 月14日復遷居至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而其配偶即訴外人杜劉秀梅則係於76年11月9 日始遷居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是杜雲鵬未曾遷居至劉月珠所指之菜市場附近。況劉月珠證稱其胞兄為杜雲鵬建造之房屋造價僅為新臺幣5,000 元,且於3 個月內完工云云,顯見該房屋甚為狹小,如何可供杜久安一家四口居住,故劉月珠所為「那時杜久安就住在裡面」云云之證述,要非事實。是以,劉月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與事實未符,難認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繳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裝自來水資料及繳費收據等文書,均無法證明杜久安即為系爭61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而基於需錢孔急之緣由,因此實際參與系爭61號房屋興建過程之劉月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該房屋係由杜雲鵬於53年間所出資興建等語,此復與長年居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10鄰建國19村之徐慶幸所為證述相同,是系爭61號房屋確為杜雲鵬所出資興建;至杜久安於之前在同址所興建之小木屋,則於杜雲鵬興建系爭61號磚造房屋時拆除而不復存在。又黃奎與其配偶黃王雪於遷入上開建國19村時,系爭61號房屋早已存在,故渠等根本未曾親自見聞系爭61號房屋興建之過程,則渠等所為證述均委無足採。復上訴人、被上訴人林陳阿快先後於93年2 月16日、99年9 月15日,分別與杜天福、姚云花簽訂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均非杜久安或杜雲鵬所訂立,且被上訴人林陳阿快與姚云花均未曾參與系爭61號房屋興建之過程,則豈得以上開文書逕以認定系爭61號房屋之原始出資人為何人;況上開文書無論經如何解釋,亦無法證明系爭61號房屋之原始出資人為杜久安。再者,系爭61號房屋倘為杜久安所興建,則杜久安何以讓杜雲鵬先行在系爭61號房屋設立戶籍,自身則反寄居在杜雲鵬之戶籍內,迄至65年間始於同址自立新戶。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60號房屋為渠等被繼承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杜久安為系爭61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斷,縱上訴人就抗辯事實所舉之反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綜此,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要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第193 頁背面): 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及同地段61-1號等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相毗鄰。系爭61-1號房屋於92年1 月25日發生火災前,上開二棟房屋均係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村00號(原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村00號),嗣92年5 月19日上訴人始新增「建國19村61之1 號」之門牌號碼。而系爭61號房屋長期以來均為杜久安(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及父)及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61-1號房屋則長期為杜天福,及上訴人所使用。 ㈡杜天福與上訴人於93年2 月16日簽訂「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甲方(即杜天福)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村0000號房屋(即系爭61-1號房屋)同意無償贈予乙方(即上訴人),該建物之土地係為國有地,甲方為合法占有人,甲方為防止該房屋及土地日後產權有第三人占有之虞,特立此契約書為証,並經見證人為見證以為屬實。」,並有訴外人趙美嬌、黃奎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以為見證(參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 ㈢杜久安於60年1 月1 日退伍、65年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林陳阿快結婚,原設籍杜雲鵬戶內,65年3 月15日始創立新戶、101 年8 月1 日死亡,並於同年月6 日變更被上訴人林陳阿快為系爭61號房屋之戶長(參見原審卷第12、127 頁、本院卷第64頁)。杜天福原住八德鄉瑞發村24鄰興豐路789 號,於77年1 月3 日遷入系爭房屋(參見原審卷第201 頁)。杜雲鵬則於57年3 月8 日海軍退伍、58年8 月12日設籍系爭房屋(參見原審卷第74、111 頁)。 ㈣被上訴人林陳阿快與姚云花(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請領國防部「建國19村」違建戶補償費,遂於99年9 月15日共同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爾後國防部輔助違建戶之各項輔助款領取後,依前空軍氣象聯隊丈量面積計算之金額,按登記門牌號碼:建國十九村61號之各項輔助款項屬於本人林陳阿快所有。門牌號碼:建國十九村61之1 號之各項輔助款項屬於姚云花所有,雙方並應共同親自赴銀行領款,以昭公信,並立此同意書交姚云花收執為憑。」 ㈤系爭土地因坐落於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之眷村土地內,依法該土地上之占有人得提出戶籍、稅籍、水電錶等文件,申辦補償費。惟系爭61-1號房屋因係於92年5 月19日始門牌初編,不符補件違建戶之要件(參見原審卷第132 頁)。 ㈥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2 年7 月30日台水二頁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房屋申裝自來水資料如下(參見原審卷第91頁): ⒈水號:00-00-0000-000號;申請裝設人:杜久安;裝置日期:83年11月5 日;啟用日期:83年12月8 日;過戶日期:101 年8 月17日;目前用戶姓名:林陳阿快。 ⒉水號:00-00-0000-000號;申請裝設人:杜天福;裝置日期:83年11月5 日;啟用日期:83年12月8 日;目前用戶姓名:杜天福。 ㈦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區103 年9 月1 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系爭房屋用電資料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 ⒈電號:00-00-0000-00-0 ,新設日期為61年4 月,並於92年4 月28日過戶為「杜光亞」。 ⒉電號:00-00-0000-00-0 ,新設日期為70年8 月,並於101 年8 月21日過戶為「林陳阿快」。 五、兩造於本院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杜久安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有,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93 頁背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證明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未經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屬仍以實際出資人為原始建築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1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杜久安於53年間出資興建,並於70年間重建,故由杜久安原始取得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權,嗣杜久安死亡後,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61號房屋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黃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杜久安、杜雲鵬及杜天福是鄰居,伊於55年間遷入建國19村,當時系爭61號房屋即已存在,係由杜久安所興建,且杜久安亦曾將系爭61號房屋改建,系爭61號房屋均係由杜久安使用居住;嗣伊建議杜天福興建系爭61-1號房屋,由上訴人、杜天福等人居住在系爭61-1號房屋,其後伊復建議杜天福將系爭61-1號房屋過戶予上訴人,並有簽訂合約書;伊不會偏袒兩造任一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黃奎之配偶黃王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奎是在54年間結婚,55年間遷至建國19村,伊住在63號,是伊先生黃奎蓋的房子,與系爭61號只隔一間房屋;系爭61號房屋係杜久安所興建,伊的房子在蓋時杜久安就已經住在那裡,當時杜雲鵬、杜天福都還沒有來,至於系爭61-1號房屋是杜雲鵬、杜天福來之後才增建,杜天福大約是56、57年間來,杜雲鵬大約是57、58年間來;杜久安蓋的房子後來有增建,是在70、72年間左右,有加高加大,是陸續擴建;系爭61號房屋旁邊有一塊空地,杜天福56、57年間來之後,有在旁邊蓋一間小房子,是杜久安幫杜天福弄的,後來杜雲騰57、58年間來之後,就慢慢加大,杜天福、杜雲鵬蓋的房子就是後來被燒掉的房子;杜久安在大家聊天時曾經表示蓋這房子很辛苦,當時杜天福、杜雲鵬都還沒有來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並有上開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54 、255 頁)。復參以黃奎於93年2 月16日曾擔任杜天福贈與系爭61-1號房屋予上訴人之見證人,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之「房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59 、160 頁),且上訴人亦未指明上開證人與兩造間有何仇隙嫌怨或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既均已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渠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證諸情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屬實。 ⒉又者,被上訴人林陳阿快與上訴人之配偶姚云花,為請領國防部「建國19村」違建戶補償費,遂於99年9 月15日共同至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載明:「爾後國防部輔助違建戶之各項輔助款領取後,依前空軍氣象聯隊丈量面積計算之金額,按登記門牌號碼:建國十九村61號之各項輔助款項屬於本人林陳阿快所有。門牌號碼:建國十九村61之1 號之各項輔助款項屬於姚云花所有,雙方並應共同親自赴銀行領款,以昭公信,並立此同意書交姚云花收執為憑。」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衡情系爭61號房屋若非杜久安所興建,豈容姚云花與被上訴人林陳阿快簽訂前開協議書,益足認系爭61號房屋確為杜久安出資興建無訛。至上訴人雖就此辯稱:被上訴人林陳阿快與姚云花均未曾參與系爭61號房屋興建之過程,豈得以上開文書逕認系爭61號房屋之原始出資人為何人云云;惟姚云花雖未參與系爭61號房屋之興建過程,然其既為上訴人之配偶,且與上訴人同住系爭61-1號房屋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62頁),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表示其配偶姚云花簽立系爭協議書未經其同意,抑或其反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情,倘系爭61號房屋非杜久安所興建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衡情實難想像上訴人就其配偶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林陳阿快領取系爭61號房屋部分之國防部輔助款項乙節,事後竟未有任何反對意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要非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繼參以系爭房屋經兩造分別申裝自來水及用電,各有不同水號及電號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㈦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1號房屋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乙情,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復辯稱:實際參與系爭61號房屋興建過程之劉月珠,業已明確證稱該房屋係由杜雲鵬於53年間所出資興建等語,與長年居住在建國19村之徐慶幸所為證述相同,且系爭61號房屋倘為杜久安所興建,則其何以讓杜雲鵬先行在系爭61號房屋設立戶籍,自身則反寄居在杜雲鵬之戶籍內,迄至65年間始於同址自立新戶,足見系爭61號房屋確為杜雲鵬所出資興建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月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杜雲鵬於53年底曾找伊哥哥蓋房子,就是系爭61號房屋,當時杜雲鵬已經退役在跑船;伊去找伊哥哥要錢時,伊哥哥在該處理磚,伊有看到杜雲鵬拿錢給伊哥哥,總共3,000 元,伊哥哥當時有說這是買磚的錢,因為伊哥哥手很髒,就要伊幫忙拿,房子蓋了大概3 個月,杜雲鵬共支付5,000 元,都是由伊經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然杜雲鵬係於57年3 月1 日始自海軍中權艦退伍,並自58年8 月3 日起始從事船員工作,有退伍令、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則證人劉月珠證述杜雲鵬於53年底委請其胞兄興建系爭61號房屋,斯時杜雲鵬已退伍跑船云云,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遑論此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61號房屋係杜雲鵬於58年間拆除茅草屋重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亦顯有出入。又證人劉月珠證述杜雲鵬委請其胞兄於上址興建建物乙情縱令屬實,然因證人黃奎、黃王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結稱:系爭61-1號房屋係杜雲鵬、杜天福後來增建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劉月珠所指興建部分,是否係指證人黃奎所建議杜天福等人興建系爭61-1號房屋部分,亦非無疑;凡此,均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徐慶幸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伊於50年間就經常在系爭61號房屋附近遊玩,當時還沒有系爭61號房屋,杜久安是在旁邊蓋一個小木屋居住,後來53、54年間杜雲鵬搬來後才蓋系爭61號房屋,因為當時主事的是杜雲鵬,所以應該是由杜雲鵬出資擴建等語(參見本院卷130 頁)。惟證人徐慶幸上開所述杜雲鵬出資興建系爭61號房屋之時間,非但與前揭杜雲鵬自海軍退役之時間相左,且就其所稱小木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時稱:擴建後小木屋拆掉,杜久安搬到後面去租房子等語,時稱:杜久安結婚後有搬回,就住在旁邊木板屋,擴建時木板屋沒有拆除等語,復稱:木板屋沒有拆除,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前後所述顯然迥異,更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61號房屋原址係一茅草屋等語,顯有未符(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實難採信屬實;遑論證人徐慶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61號房屋蓋的人是杜久安,是杜雲鵬拜託杜久安興建,誰拿錢出來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更與證人劉月珠於本院前揭證述情節大相逕庭;復參以證人徐慶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黃奎做事比較認真,伊都在玩,黃奎有在上班比較正派,為何伊等講的不一樣,伊也搞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益徵證人徐慶幸所述要難遽予採信,自亦無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末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迭抗辯:系爭61號房屋倘為杜久安所興建,其何以令杜雲鵬先行在系爭61號房屋設立戶籍,自身則反寄居在杜雲鵬之戶籍內,迄至65年間始於同址自立新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戶籍設立或遷移登記之原因本即多端,則杜雲鵬是否係因於57年3 月間自海軍退伍,始於58年8 月間在系爭61號房屋設立戶籍,嗣杜久安於60年1 月間退伍後即先寄籍杜雲鵬戶內,其後於65年3 月9 日因與被上訴人林陳阿快結婚,始於同年月15日於系爭61號房屋另立新戶,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均非無疑,自難以系爭61號房屋戶籍登記之前後順序,即得率認上訴人抗辯系爭61號房屋為杜雲鵬所出資興建乙情屬實。 ㈣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59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61號房屋既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業如前述,則杜久安死亡後,系爭61號房屋之所有權當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承受之,而系爭61號房屋雖因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致無從為所有權變動之登記,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取得其所有權;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61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請求確認系爭61號房屋為渠等公同共有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61號房屋既為杜久安所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於杜久安死亡後,自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61號房屋;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6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駱亦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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