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李燿光 訴訟參加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參加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執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訴訟參加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大溪公司)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笠復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假執行,亦為鈞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984 號裁定駁回,亦即相對人未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理由,主張其為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依土地法第43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係抗告人之債務人鄭中平,今抗告人有執行名義,當得執行債務人鄭中平之財產。且系爭土地前手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87年向相對人購買時已支出全數價金,相對人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鴻禧公司,鴻禧公司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縱依系爭判決撤銷鄭中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相對人。再者相對人已於當時買賣取得對價,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抗告人執行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是否另訴撤銷鄭中平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毫無關係,原審認鄭中平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先決問題,而停止訴訟程序,實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91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相對人,雖前由相對人出售予鴻禧公司後再移轉予抗告人之債務人鄭中平,惟參加人大溪公司及參加人笠復公司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與鴻禧公司間及鴻禧公司與鄭中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後,鄭中平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502 號侵權行為等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等節,有相對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第10至22頁、第124 頁),堪信屬實。 (二)前訴訟乃參加人大溪公司及笠復公司先位主張依代位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鴻禧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鄭中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鄭中平及鴻禧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鴻禧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權、第838 條之1 、第876 條法定地上權等規定及司法實務「土地所有人受前手與第三人間就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所為債權契約拘束」之法律原則,請求鄭中平容忍參加人大溪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前訴訟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判斷,再觀諸相對人本訴訟主張,係執前訴訟之判決結果,排除鄭中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認前訴訟為本訴訟請求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因而命本件訴訟於前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亦屬無由。 (四)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