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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相對人
玉山鑫當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0七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再審之訴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50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

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估計前開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約需4 年4 個月始可得定讞,是以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估計為7,691,667元(計算式:35,500,000×5 % ×(4+1/3 )=7,69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以770 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7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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