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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溫宗玲
  •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郭佳鑫

  • 原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相 對 人 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徵收費用1,000 元,茲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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