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相 對 人 康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翁淑容會計師於受選任後,歷經一年有餘從未執行檢查人之職務,而有怠於執行檢查工作之情事,經聲請人聯繫後稱受選任人於收到前置作業之預收公費後,始將進行相關檢查程序,且要求聲請人應預付檢查人報酬,實有違檢查人報酬後付原則,顯見其確有消極不就任之情事,而無法完成檢查人之職務甚明,茲為保障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爰依法聲請准予更換選派檢查人。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事件中,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抄錄暨證明書為證,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6 月7 日經通知到院陳述聲請人確實是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且對於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亦無意見,僅請求不要選派聲請人指定與相對人曾有不愉快之王戊昌會計師為檢查人,希望選派其他會計師,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 年7 月15日以全聯會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推薦翁淑容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裁定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聲字第61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本院主張求為准許變更檢查人,所執理由無非以前經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翁淑容會計師表示需預收公費後,始將進行相關檢查程序,有消極不就任之情事云云,惟經翁淑容會計師於103 年8 月25日以安德檢字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意見說明略以:已向聲請人提出服務計畫書,依其執行該等業務之前例,於法院確定檢查人之裁定後,聲請人會與我們就執行公費之給付先行討論,雙方取得共識後,我們再向法院聲請就任,開始執行檢查人之職務,並非消極不就任等語,足徵翁淑容會計師主觀上並無消極不就任為檢查人,且客觀上參其所示之服務計畫書,亦就執行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擬妥執行職務步驟分為「前置作業」與「業務及財務檢查作業」,難謂有何消極不就任之情。況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檢查人之報酬應由相對人公司負擔,實與聲請人無涉,惟因實際上涉及受檢查之人公司利害關係,常有消極抵制等情事,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執行此類案件無從收取報酬之前例,為有利於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推動,由聲請人先行預納部分費用,作為前置作業程序之支出,至檢查工作完結後,經報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向相對人公司請領後,再歸還聲請人預付費用之方式,已為會計師公會會員執行檢查人業務之常態,且與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之規定與委任報酬後付原則,尚無違背,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檢查人有何其他消極事由。是以,翁淑容會計師主張預收公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方進行檢查業務之前置作業,尚不得據此指摘其有何不能勝任之情。如本件檢查人翁淑容會計師因相對人公司未為配合以致未能完成檢查事項,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而欲維護其少數股東之權益,除得聲請裁罰相對人公司外,尚得依訴命相對人提出。然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未能涉及其他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琬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