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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人
江俊賢
相對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關係人
陳儷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儷文會計師(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00 號11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450 萬股其持有33.3萬股,即7.4%,已逾3%),相對人雖有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供全體股東閱覽,惟未提出上開明細單等予股東查閱,股東無法明確了解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又相對人係三角貿易模式,台灣取單、大陸製造、香港出貨,如102 年佣金支出達新台幣(下同)565 萬餘元、其它支出費用高達309 萬元,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告知股東,是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則以:伊公司經營均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等相關之規定為之,財務報表、公司帳冊等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各項會計科目俱有相關之原始憑證可供查驗,並經股東大會承認決算表冊,而聲請人從未異議,也未向公司或董事會詢問及請求說明,即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似有少數股東利用公司法第245 條妨礙公司正常經營,是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稱與事實不合,應依法駁回。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繼續一年以上;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33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3%之情堪信為真實,故其聲請為有理由。另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陳儷文會計師為本案檢查人,觀諸其學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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