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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許枝生
聲請人
輔 助 人 許辰林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相對人
達德利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達德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達德利有限公司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德利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聲請人一人,而聲請人係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並無出資及經營之事實。聲請人自幼因高燒不退,至有智能不足情形,經認定係中度智障人士,於聲請監護宣告期間,經南投醫院醫師診斷,確有智能遲緩、認知功能缺陷等情形。其因身心障礙,斷斷續續於南投縣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大多依賴家人資助,根本無資力出資成立公司,亦無可能參與公司經營,係遭人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股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4號受理中,然因相對人雖已解散,卻未行清算,更無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及第8 條之規定,本應由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僅有原告一人,因此相對人並無股東可為清算人以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原告一人成立之公司,業經經濟部101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後,相對人無清算人或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 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李基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因審酌李基益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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