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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請人
侯菊芳
相對人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其係相對人之員工(副總經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沐東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死亡,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93,571元(5 月薪資24,821元及資遣費68,750元):其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59 號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茲以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1 條,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

三、經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此觀諸首開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訴訟,對債務人可能有利,是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未釋明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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