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侯菊芳
- 相對人
-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以:其係相對人之員工(副總經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沐東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死亡,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93,571元(5 月薪資24,821元及資遣費68,750元):其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59 號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茲以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08-1 條,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
三、經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此觀諸首開公司法第208-1 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聲請人即債權人無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訴訟,對債務人可能有利,是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未釋明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