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徐春安 相 對 人 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棠 關 係 人 謝輝霖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謝輝霖會計師(宜霖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所長,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320 萬股其持有50萬股,即15.6% ,已逾3%),聲請人獲悉相對人之經營有違法疑慮,業已告知相對人並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章程帳冊財務報表等資料,以助了解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卻屢遭拒絕,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則以:伊公司經營均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於103 年1 月間請辭,期間共召開2 次董事會,聲請人均有到場,2 次董事會主要討論議題均為公司業務,並未限制聲請人發言,且公司章程及財務報表任何股東均可隨時查閱,聲請人為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均有電腦密碼,隨時可進入電腦查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若如聲請人所言查閱屢遭拒絕,則何以取得相對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另聲請人稱102 年分派之股票股利與相對人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之,與公司盈餘並不相當之情,惟每年股利之發放係為前一年之利得,102 年所領得之股利為前一年即101 年之盈餘,聲請人應有誤會,公司之財務報表等均經專業會計師沈維揚查核簽證,並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28 條及章程第18條規定執行,聲請人所稱與事實不合,應依法駁回,又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若要選派檢查人,請由沈維揚會計師任之等情置辯。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繼續一年以上;2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5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推薦檢查人,惟相對人推薦之沈維揚會計師是相對人之簽證會計師,縱令沈會計師公正無私、學識淵博、專業甚佳,惟球員兼裁判,為免落人口實,應予排除。又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謝輝霖,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謝輝霖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