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吳振宏、廖美惠
- 原告旺旺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惠浤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徐浤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旺旺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惠浤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美惠 被 告 徐浤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陳列、販售系爭大台灣鑰匙圈,並應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有關不得陳列、販售之請求部分(聲明第一項),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權利之行為,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權利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50萬元,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聲明中關於禁止陳列、販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因此,本件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150,000 元(1,650,000 +500,000 =2,15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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