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0號
- 原告
- 連泓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祐豪律師
- 被告
- 永曜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 下同)105,565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