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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4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告
彭建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告
廣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原告46,5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其期間之收入為準,查原告為44年6 月20日生,於其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始日即103 年3 月3 日,其年齡為58歲7 個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6 年3 個月又18日,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6,5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5,400 元【計算式:46,500* (75+18/30 )=3,515,4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4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7,92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職業災害補償243,741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3,74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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