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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7號

占有返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告
鄭文清
原告
鄭文清即桃園百翊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洪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占有返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一)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龜山鄉倉庫、龜山鄉攤位、中壢市倉庫、彰化芭樂集貨場、高雄旗山集貨場等部分,係本於上開房屋承租人(非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係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準此,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倉庫等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1、龜山鄉倉庫部分:租期尚餘96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計,標的價值為1,248,000元。

2、龜山鄉攤位部分:租期尚餘8 期,以每月租金6,500 元計,標的價值為52,000 元。

3、中壢市倉庫部分:租期尚餘13期,以每月租金40,000元計,標的價值為520,000 元。

4、彰化芭樂集貨場部分:租期尚餘57期,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標的價值為570,000 元。

5、高雄旗山集貨場部分:租期尚餘9 期,以每月租金50,000元計,標的價值為450,000 元。

(二) 附表1 所示兩台車輛及附表2 所示四台車輛部分,依原告陳報之二手市價分別約為300,000元、300,000元。

(三)總計上述(一)至(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40,000 元

二、綜上所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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