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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75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告
韓商射頻之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吉男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被告
林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公司印鑑章,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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