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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告
林芝妘
被告
沂康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沂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之資料與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依法乃屬可以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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