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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文慧

  • 原告
    蔡忠魁
  • 被告
    林欣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蔡忠魁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林欣蓉 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楊逸民律師 曾全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金屬公司)負責人曾全才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房屋,嗣因三立金屬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雙方即同意改由被告向原告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除將原租約第8 條改為原告同意轉租外,其餘租約條件例如租期、租金均相同,即租期亦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8 萬元等條件均未變動。詎被告承租8 年以來共積欠租金29萬元未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及第19條,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負責向稅捐機關繳納,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是由扣繳義務人之原告,在被告每次繳付租金時扣取10% 稅額,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納扣繳稅額,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稅額開具扣繳憑單。又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原告於收取租金時必須先扣取10% 稅額,而原告持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租賃所得額自94年起至97年止每年各為60萬元、98年則為40萬元,共計280 萬元,則被告應負擔未繳納之稅額即依10% 計算為28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9萬元及返還由原告代為繳納之稅款28萬元,共計57萬元,扣除被告前繳交之房屋租賃押金2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租金29萬元部分,但前繳交押金24萬元未還應予抵銷;至原告請求代付繳納之稅款28萬元部分,則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應於計算綜合所得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才應由被告負責補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訴訟標的之租金請求29萬元部分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2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就此租金29萬元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因被告主張前繳納之押金24萬元原告尚未退還予被告,應予抵銷,經原告表示同意並願意減縮此項租金請求,加上原請求代付租賃所得稅金28萬元,故訴之聲明減縮為33萬元(即29萬元-24萬元+代付稅金28萬元=33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於審理中另具狀表明因其無法提出代為繳納稅金之證明,故捨棄代付稅款請求28萬元部分,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需逕本於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 萬元部分於法有據,其請求代繳稅款28萬元部分則因其捨棄而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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