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高維駿
- 原告周榮文
- 被告張碧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 告 周榮文 被 告 張碧蓮 訴訟代理人 蔡以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5 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5 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5 段由新屋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生碰撞,導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左小腿受有撕裂傷44公分,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因而需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醫藥費用1 萬611 元、因不良於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200 元、伙食費900 元、工作損失2 萬80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且伊因車禍精神上受有損害。上開財產損害加計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合計12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亦自認系爭事故伊疏未注意被告汽車轉彎車應禮讓原告機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伊願意賠付之項目包含:醫療費用8861元,至於原告另所主張之2000元診斷書費用過高、看護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300 元、工作損失1 萬5255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 萬元,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五段往新屋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五段與民族路551 巷口時左轉,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5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汽車右側前方與原告機車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㈡被告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見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見訴字卷第67頁驗傷診斷書)。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5 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共支出7500元,並有在廣川醫院103年7月3日廣川(法)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附表(見訴字卷第94頁、第95頁)為憑。 ㈤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6800元(見訴字卷第61頁收據)。 四、本案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萬611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1 萬2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損失伙食費900 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向任職之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自101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請假共計21 日,其每月本薪3萬500元加計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每月薪資4 萬92元(30500+9592=40092 ),折合每日薪資1336元( 40092 ÷30=1336),請假21日工作損失為2萬8056元(133 6×21=28056),是否有據? ⒈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向勝昌公司請假之天數為何? ⒉原告用以計算工作損失之薪資,是否應包含績效獎金?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113萬5934元。,是否有據? ㈥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11元。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 4 公分,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廣川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8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0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列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按診斷證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醫院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核係為證明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故其支出2000元之診斷書費用,有明細收據1紙可佐(見訴字卷第125頁),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證書費用2000元過高非屬必要。然若非侵權人之侵權,受侵權人自無就醫及請求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故若侵權人認被侵權人開立證明書並非必要支出時,應由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為舉證,而不得僅為證書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等空泛之主張。本案原告為訴訟上之舉證,自有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被告既未就原告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之非必要性為舉證,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支出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合計為1 萬861 元(計算式:8861+2000=10861 ),原告在此範圍內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 萬611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行動不便,須支出往返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1 萬200 元。被告僅不爭執其中300 元有收據之支出,其餘9900元之交通費用,被告則否認之。 ⒉經查,原告僅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分別為100 元及200 元,合計300 元(計算式:200 +100 =300 ),有計程車專用收據2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第64頁),其餘則未舉證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情形,故除300 元以外之9900元,不能列計為本件之損害。 ㈣原告不得請求伙食費9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則原告就其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因此喪失900 元之伙食費用,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對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伙食費用每日180 元,5 日合計900 元(見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確受有900 元伙食費之損害,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萬5255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1日,以其任職勝昌公司每月薪資3萬500元、績效獎金9592元,合計為4 萬92元(計算式:30500 +9592=40092 ),每日之薪資為1336元(計算式:40092 ÷30=1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能工作21 日之工作損失即為2 萬8056元(計算式:1336×21=28056 ),並提出薪資明細表2 紙(見訴字卷第65頁、第66頁)及請假單(見訴字卷第62頁)為據。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應以每月3萬500元為計算標準,請假日數則為15日,而非21日。⒉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4 月薪資明細表,固有「績效獎金9592元」之記載,然該績效獎金列在「四節獎金」項下,並備註有「節金薪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勝昌公司,經該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以勝管字第10305 號函覆意旨略以:績效獎金為不定期發放,以每季發放為原則,「節金薪資」主要是作為一般薪資發放,及不定期獎金發放的區別名稱而已(見訴字卷第105 頁)。由勝昌公司回函可知,績效獎金為不定期發放,且與一般薪資有別,故本院認績效獎金9592元不得列為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 萬500 元。 ⑵復參照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假期間有11月26日至11月28日;11月29日至11月30日,及12月1 日至12月16日,請假單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日,佐以卷附101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11月26日至11月28日為星期一、二、三,11月29日、11月30日為星期四、五,12月1 日至12月16日間,12月1 日、2 日;8 日、9 日;15日、16日為星期六、星期日,顯然原告請假之天數,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而依照請假單所載之請假日數分為3 日、2 日、及10日合計15日(計算式:3 +2 +10=15),原告主張21日無法工作乃加計12月1 日至12月16日間之星期六、星期日不需工作之日數,自不可採。 ⑶據此,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 元,每日薪資為1017元(計算式:30500 ÷30=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日請 假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1 萬5255元(計算式:1017×15=15255 )。 ㈥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酌原告在勝昌公司擔任副技術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受有撕裂傷,併蜂窩組織炎感染之傷害;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撞傷原告,並審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除於勝昌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存款利息收入、在新北市土城區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720 萬元(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被告為五專畢業(見訴字卷第10頁),有多筆股票投資、在桃園縣龍潭鄉亦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約173 萬元(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4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3 萬5934元,核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含醫療費用1萬611元、交通費用300元、工作損失1萬5255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及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7500元、機車修理費用6800元,合計10萬466 元(計算式:10611+300+15255+60000+7500+6800=100466)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有未盡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但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肇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見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從而本件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對本件意外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以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萬373 元(100466×80%= 8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編號│就 診 日 期│支出費用(元)│ ├──┼───────┼───────┼──┼───────┼───────┤ │ 一 │101年11月23日 │ 216│廿一│101年12月18日 │ 100、600│ ├──┼───────┼───────┼──┼───────┼───────┤ │ 二 │101年11月24日 │ 180│廿二│101年12月19日 │ 180│ ├──┼───────┼───────┼──┼───────┼───────┤ │ 三 │101年11月25日 │ 216│廿三│101年12月20日 │ 100│ ├──┼───────┼───────┼──┼───────┼───────┤ │ 四 │101年12月1日 │ 310│廿四│101年12月21日 │ 180│ ├──┼───────┼───────┼──┼───────┼───────┤ │ 五 │101年12月2日 │ 260│廿五│101年12月22日 │ 100│ ├──┼───────┼───────┼──┼───────┼───────┤ │ 六 │101年12月3日 │ 196│廿六│101年12月23日 │ 180│ ├──┼───────┼───────┼──┼───────┼───────┤ │ 七 │101年12月4日 │ 100│廿七│101年12月24日 │ 100│ ├──┼───────┼───────┼──┼───────┼───────┤ │ 八 │101年12月5日 │ 180│廿八│101年12月26日 │ 180│ ├──┼───────┼───────┼──┼───────┼───────┤ │ 九 │101年12月6日 │ 100│廿九│101年12月29日 │ 180│ ├──┼───────┼───────┼──┼───────┼───────┤ │ 十 │101年12月7日 │ 180│ 卅 │102年1月2日 │ 180│ ├──┼───────┼───────┼──┼───────┼───────┤ │十一│101年12月8日 │ 100│卅一│102年1月5日 │ 180│ ├──┼───────┼───────┼──┼───────┼───────┤ │十二│101年12月9日 │ 180│卅二│102年1月8日 │ 180│ ├──┼───────┼───────┼──┼───────┼───────┤ │十三│101年12月10日 │ 100│卅三│102年1月11日 │ 180│ ├──┼───────┼───────┼──┼───────┼───────┤ │十四│101年12月11日 │ 180│卅四│102年1月14日 │ 180│ ├──┼───────┼───────┼──┼───────┼───────┤ │十五│101年12月12日 │ 100│卅五│102年1月17日 │ 180│ ├──┼───────┼───────┼──┼───────┼───────┤ │十六│101年12月13日 │ 180│卅六│102年1月20日 │ 180│ ├──┼───────┼───────┼──┼───────┼───────┤ │十七│101年12月14日 │ 100│卅七│102年1月23日 │ 180│ ├──┼───────┼───────┼──┼───────┼───────┤ │十八│101年12月15日 │ 180│卅八│102年4月27日 │ 250│ ├──┼───────┼───────┼──┼───────┼───────┤ │十九│101年12月16日 │ 100│卅九│101 年11月26至│ 1933│ │ │ │ │ │101 年11月30日│ │ ├──┼───────┼───────┼──┴───────┴───────┤ │ 廿 │101年12月17日 │ 180│ 合計:8861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啟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