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江銘鐘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 告 玉山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盈楹(即林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明泰於另案訴外人吳豐修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具狀表示已辭任公司監察人乙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7號卷第90頁),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已明,本院依其聲請,已選任特別代理人林盈楹,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間已向被告辭去董事乙職,惟被告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逕列原告為清算人,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9年間投資被告成為股東,89年4 月7 日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0年9 月4 日。任期屆滿後原告另有工作安排,加諸被告未如期改選新任董監事,原告因而向被告提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96年5 月3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林純弘為清算人,並於96年5 月6 日為解散登記。嗣因清算人林純弘死亡,被告未完成公司清算申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竟列原告為清算人。然原告既已辭任董事,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縱被告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又清算人死亡,應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亦不能逕將原告列為清算人。本件因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國稅局列原告為清算人,有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自有提起本訴以求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林盈楹則以:被告公司是由伊父親林純弘(已歿)主導,開會的決議亦係由伊父親決定,伊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不知道股東、董事有何人,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1 、4 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乃被告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節,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裕宏即被告公司設立時之法人股東昱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山科技公司)之執行總經理證稱:昱山科技公司是被告玉山盟企業之股東,有選派法人代表林正弘、鍾豪勝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洪振攀擔任監察人;被告公司是由林純弘以他女兒當人頭,實際上負責人是林純弘,因為昱山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辦公室在一起,所以伊對於被告公司運作情形非常清楚;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任期2 年,後來原告在被告公司林純弘辦公室,當場將辭任董事之辭職書交給林純弘,伊在現場有目睹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一節,核與證人所證相符,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既已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辭任董事,則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