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原告
- 隆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柳
- 訴訟代理人
- 黃兆喜
- 被告
- 緯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伊代為銷售滅火器至各鄉鎮林里,雙方約定每支滅火器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300 元,且出售每支滅火器如有配掛,應額外再支付原告30元配掛工資,銷售所得營業總金額之30% 為原告之業務報酬,數年來之運作模式為伊前往各鄰里與各里長接洽,經里長認可同意滅火器之品質及價格後,由伊向被告訂購,雙方買賣契約即屬成交。101 年間伊代為招攬銷售至桃園市中壢區金華里等22里,共計6,013 支滅火器,營業總金額為781 萬6,900 元,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234 萬5,070 元,另再加計配掛工資25萬5,390 元,共計260 萬0,460 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02 年5 月6 日、同年月10日匯款50萬元、48萬4,170 元,共計98萬4,170 元予伊,尚有161 萬6,290 元未給付,經伊於103年2 月14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58 條、第56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政府為補助地方建設,於101 年8 月22日由標購主管機關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101 年中壢區滅火器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伊以137 萬8,000 元得標,滅火器共計9,175 具,嗣因中壢區公所發函通知系爭採購案廢標,經伊提起行政救濟,雙方於101 年11月1 日進行議價協商程序,最後由伊同意以底價123 萬元承接。是以,因標售公家機關案件之利潤明顯偏低,伊對於公開招標案件均採專案方式處理,銷售獎金為20% 以內,以伊前於100 年間得標「中壢市三民里運用中大D/S 新建工程輸變電協助金購置滅火器合約書」為例,標案總金額為180 萬元,扣除5%稅金後,伊支付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黃兆喜銷售獎金實際為33萬元,即伊給付原告之報酬係視採購後之單價及公司利潤始決定,是原告主張伊得標後均有給付其30 %報酬云云,並非事實。又因桃園縣議長邱奕勝願提供以採購滅火器方式做為補助地方建設,黃兆喜及配合伊銷售滅火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黃駿騏均知悉此事,伊為避免日後銷售報酬發放之爭議,遂與黃兆喜、黃駿騏約定,該標售案之銷售報酬以取得桃園縣議長邱奕勝簽署之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為發放對象,因伊無從查證所有銷售滅火器之業務招攬為何人所為,且並非中壢市全部里長均為黃兆喜所招攬,伊乃將銷售報酬發放予取得前開議長簽署建議書之黃駿騏,故伊對原告不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㈠被告前委託原告代為銷售滅火器,兩造約定就每支滅火器出售之價格為1,300 元、配掛工資為30元,原告所提附表一銷售單位編號1 (金華里)至編號9 (洽溪里)之銷售數量為2,803 支(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25頁反面、第26頁及反面)。
㈡被告就委託原告代銷101 年度中壢市所屬各里滅火器之業務報酬部分,業已給付原告98萬4,17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1 頁):㈠兩造是否約定採購案係公開招標或指定採購而決定銷售滅火器之業務報酬為營業總額之20% 或30% ?㈡原告依兩造間先前的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按營業額30% 給付報酬及配掛工資合計260 萬0,460 元,扣除被告已付98萬4,170 元,尚有161 萬6,290 元未給付,有無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採購案係公開招標或指定採購而決定銷售滅火器之業務報酬為營業總額之20% 或30% ?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代被告招攬銷售系爭採購案共6,013 支滅火器,依兩造先前口頭約定,無論係以公開招標或指定採購方式取得標案,均以營業額30% 計算報酬,先前中壢區公所公開招標案亦均如此,系爭採購案並非第一次公開招標案被告應給付報酬為234 萬5,070 元,另再加計配掛工資25萬5,390 元,共計260 萬0,460 元,詎被告僅匯款共計98萬4,170 元,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1 萬6,290 元等語,並提出成功里等獎金計算表、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3 頁、第165 頁)。被告固不否認自99年起委託原告招攬銷售滅火器,並口頭約定給付報酬等情,惟辯稱:指定採購標案方以營業額30% 計算報酬,如係公開招標標案,則以營業額20% 計算報酬,之前中壢區三民里之標案180 萬元給付原告33萬元獎金即是一例,況伊與原告員工黃兆喜及訴外人黃駿騏約定,系爭採購案之銷售報酬以取得桃園縣議長簽署之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為發放對象,原告所招攬銷售報酬已依營業額20% 給付完畢,其餘並非原告所招攬銷售,且系爭採購案銷售報酬已發放予黃駿騏,故伊對原告不負給付報酬之責等語,並提出中壢市三民里運用中大D/S 新建工程輸變電協助金購置滅火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1頁)為證。經查:
⒈按代辦商係指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辦商係獨立營業之人,以辦理商號之事務為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17 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558 條第1 項既明文「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顯見代辦商受託代辦之事務,不專以代理該商號對外商業行為或營業活動為必要,亦得僅為委託之商號媒介業務或行為,即學說所稱「媒介代辦商」或「介紹代辦商」。又關於代辦權之授與方法,民法並無特別限制,解釋上除特殊情形應有書面之授權外,明示或默示、書面或口頭均無不可,性質上為不要式行為。惟此項授與代辦權之行為,須由商號向代辦商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屬於有相對人之單方意思表示,與代理權之授與相同。就通常情形言之,代辦契約一經成立,雖未另行明白授與代辦權,亦可解釋為商號已默示的授與代辦權。本件原告係公司組織,為營業主體,自99年以來依兩造口頭約定,以被告名義處理其所受被告委託之與桃園市中壢區金華里等里招攬訂立滅火器買賣契約事宜為營業而獲取相當之報酬,是兩造間業已成立代辦契約,被告雖未明白授與代辦權,惟顯已默示授與代辦權,應堪予認定。
⒉徵諸原告所提出成功里等獎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該計算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榮康所親自書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其上內容記載中壢區公所於101 年5 月25日購買成功里50支滅火器,總價金8 萬元,計算表右下側手寫載明8 萬元,在8 萬元底下有寫一個2 萬4,000 元,該2 萬4,000 元確係以營業額30%計算的報酬,是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係以營業額30%計算報酬等語,自屬有所憑據,當非憑空杜撰。復參諸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三民里運用中大D/S 新建工程輸變電協助金購置滅火器乙案係單獨個案,係因被告延遲交貨,未依約完成履約,後來被告給多少獎金伊就拿,且之前中壢區公所的其他標案,均係以30 %來計算獎金,被告均依約給付未曾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62 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三民里標案,如依被告所辯前詞,因係公開招標案,故以營業額20% 計算獎金,應為36萬元,亦非被告主張之33萬元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黃駿騏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跟你及黃兆喜口頭有講以你們去取得議長所簽署的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為銷售獎金發放的對象?)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我講,但後來領業務獎金時就不是這樣,所以當初跟黃兆喜就此部分有爭執過。」、「(針對議長部分其中的華愛里、內厝里、中正里、中堅里、仁義里、永福里、華勛里、芝芭里、後寮里、正義里、永興里、興國里、成功里等13個里,是包含在議長的補助款,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先生稱銷售獎金全部都已給付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稱誰取得議長建議書為發放對象,我有取得議長建議書,但被告公司並未將前開13里的獎金發放給我,這13里我也不知是何人做的。因為黃兆喜與被告有爭執,所以被告沒有把獎金給我。」、「(上開13個里業經證人到庭作證,就該13里是我去銷售的,有何意見?)這13里是否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兆喜所做的,我不清楚,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是告訴我以取得議長簽署的建議書為發放對象,事實上我也沒有領到該13里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頁),足認兩造間除了前開口頭約定以營業額計算業務報酬外,被告是否曾就系爭採購案與原告員工黃兆喜另行約定,以取得桃園縣議長簽署之補助地方建設建議書為報酬發放對象乙節,殊值存疑,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依採購案係公開招標或指定採購而決定銷售滅火器之業務報酬為營業總額之20% 或30% ,其餘13里均是黃駿騏介紹銷售,且已給付給黃駿騏業務獎金共133 萬4,320 元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0 頁)為證,惟被告縱有前開提領款項情事,亦無法證明前開款項確係支付予黃駿騏業務獎金之事實,被告所舉前揭事證,無法證明與所辯情節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所辯前開辯詞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原告依兩造間先前的口頭約定請求被告按營業額30% 給付報酬及配掛工資合計260 萬0,460 元,扣除被告已付98萬4,170元,尚有161萬6,290 元未給付,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採購案招攬銷售工作,依營業額30%計算獎金及配掛工資,扣除被告已付款項,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6,29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民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先前口頭約定已成立代辦契約乙節,業述如前,原告請求本件系爭採購案,關於中壢區後寮里、仁義里、永福里、華愛里、內厝里、中正里、中堅里、華勛里、芝芭里、正義里、永興里、興國里及成功里等13里之滅火器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兆喜招攬採購及配掛處理等情,業據各該里里長即證人巫清詔、張正忠、謝振明、沈藏得、劉綵螢、王財得、吳瑞柱、朱夢奇、邱慶銅、古捷桐、方明裕、陳年妹及廖進川等人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前開13里之滅火器總共6,013 支,有被告提出101 年度中壢市滅火器採購數量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兩造約定就每支滅火器出售之價格為1,300 元、配掛工資為30元,被告就委託原告代銷101 年度中壢市所屬各里滅火器之業務報酬部分,業已給付原告98萬4,17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所取得標案,應以營業額20% 計算報酬,因被告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足取乙節,亦詳述如前,而原告主張無論係以公開招標或指定採購方式取得標案,均以營業額30% 計算報酬等情,要非無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案之營業額30% 計算報酬為234 萬5,070 元(計算式:1,300 元×6,013 ×30% =234 萬5,070 元),加計配掛工資25萬5,390 元(計算式:《9175支-龍岡350 支-仁祥里312 支=8,513 》8,513 支×30元=25萬5,390 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98萬4,17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1 萬6,290 元(計算式:234 萬5,070 元+25萬5,390 元-98萬4,170 元=161 萬6,290 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1 萬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8 條、第560 條代辦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配掛工資餘款161 萬6,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