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告
隆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喜
被告
緯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康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以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隆城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兆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本院審理尚未終結前之民國(下同)104 年6月8 日,原告隆城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柳」變更為「黃兆喜」,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14 號卷第27頁),原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惟原告隆城科技有限公司於本院委有訴訟代理人黃兆喜代理一切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依法並不停止,惟因未據原告隆城科技有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兆喜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隆城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兆喜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