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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陳宏力

  • 原告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被   告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29606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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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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