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15號
- 原告
-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永財
- 被告
- 宏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29606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