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廖美美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四一八號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九六四一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若訴之聲明自始為不適當,宜行使闡明權使原告另為適當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418 號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前後實質內容相同,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爾,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3年度票字第10418 號裁定及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在訴外人鄭順福即東林企業社(下稱東林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在案,並於103 年1 月28日向鈞院訴請確認原告對東林企業社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㈡然前開執行名義之基礎為原告於88年8 月2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發票日即88年8 月21日起迄今,業已逾3 年,是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債權人雖於93年間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然已完成之時效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仍保有時效抗辯之權利,況自前次強制執行迄今,亦已逾3 年,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0418 號本票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陸續發生之利息並未隨同本金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仍得請求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 103年8 月15日起回溯5 年之利息,就未罹於時效之債權仍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8年8 月21日與訴外人楊蕙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2 日以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1041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於95年6 月27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受償情形為:「本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49641 號對訴外人謝蔬藜即楊蕙珊之遺產管理人執行之結果,於95年5 月18日受償4,892,000 元(其中執行費37,330元)」。 ㈣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 ㈤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在東林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在案,被告並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對東林企業社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全卷查核結果,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29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就其在東林企業社之合夥出資額及投資盈餘及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東林企業社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在案,嗣東林企業社於103 年1 月8 日以原告與東林企業社間無合夥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即於103 年 1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發函通知被告,並告以被告對於東林企業社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雖司法事務官同日亦發函以該案「業經執行終結」為由發還被告原繳之執行名義正本等相關文件,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亦未換發債權憑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有間,債務人即原告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6 條第2 項、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㈣按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然仍有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與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相當,而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本票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仍須於6 個月內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否則原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8 月21日,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債權人本應於91年8 月21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2 日始以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 年之請求權時效,債權人嗣後雖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已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債權人主張其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是否有理乙節進行討論,決議不採本件被告主張之肯定說,而係採否定說之見解,理由為:「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⑵號判例:『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開決議意旨,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之時效縱未完成,亦隨之消滅,債權人亦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書棼